古今中外各国,都曾发生过各种各样的社会问题。社会问题常因国度不同和时代不同而有其不同特点。但是,不论哪一个国家,在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变过程之中和完成转变之后,都会遇到诸如劳工疾病、伤残、养老、失业等问题及其家属成员甚至其他社会成员在市场竞争条件下的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这是一个普遍的现象。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通过制定法律,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社会保障是工业社会的产物,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社会保障法律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在社会保障法出现以前,中外国家对待贫穷、灾荒等社会问题,常常是通过政府救助、社会救济和私人慈善行为以及亲友邻里间互济互助等方法予以解决。欧洲一些国家的教会把济贫助残看作是自身的赎罪方式。英国于伊丽莎白女王当政时期的1601年颁布旧济贫法,规定对贫民施行救济是每个济贫区的责任,每区委任救济官,负责为贫民及其家属安排工作,对财产占有人征收济贫基金税。从1795年开始,英国在修改旧济贫法的基础上实行以家庭人口多少为津贴标准的斯宾汉姆兰德制。为适应自由竞争经济理论的要求,1834年修改旧济贫法,制定新济贫法,规定停止“院外救济”,受救济的贫民必须进济贫院、习艺所。德国于1788年和1852年曾分别在一个市区内实行过社会救济制度“汉堡制”和“爱尔伯福制”。中国历史上的许多王朝统治者也曾实行过仓储备荒、赈济灾民、救济贫民等等政策。这些都是优良传统。但是,无论中国或其他哪个国家,它们所曾实行和采取过的政策、措施或行为,常常实施范围小,或者属临时性应急所采取,或者属任意性行为,而且,一般被认为是对受救济者的恩赐,与当今社会保障制度的普遍性、强制性、互济性、权利保障性等特点相比较,有着本质的不同。社会保障是现代社会的产物。
社会保障法起源于欧洲工业发达国家,它从产生到现在,已经历了一百多年的历史。德国1883年制定的劳工疾病保险法和1884年制定的劳工伤害保险法,被公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社会保障法律。从19世纪80年代到20世纪初始年代,是社会保障法产生和初期发展阶段。10年代至30年代,为适应解决社会问题尤其是克服经济危机的需要,社会保障立法有了蓬勃发展。以1935年美国颁布“社会保障法”为标志,“社会保障法”之名首次出现。二次大战以后,以英国为起始的西欧、北欧国家福利政策的实施直至五六十年代一批新兴国家颁布社会保障法,是社会保障立法更趋兴盛的阶段。70年代以来,有些工业发达国家逐渐发现社会保障制度中存在着诸如公民福利标准过高、国家和社会不堪重负,而同时公民某些权利却又保障不足等等问题,决心进行改革,因而进入改革时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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