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重要的法律部门已被理论界所认可。但是,由于社会保障法成立较晚,不仅从其他部门法中汲取了不少立法理论、立法技术上的成果,而且在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上与其他法律有交叉之处。因此,为加深理解社会保障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必要把社会保障法置于整个法律体系中与其他法律进行比较。本文仅对社会保障法与行政法的关系做初步探讨。
一、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分属于社会法部类和公法部类
自从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Domitiusuipianus)(约170—228年)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分类以来,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对法律体系的划分一直沿用公法与私法的“两分法”。他们认为近代的国家和市民社会是相分离的,存在着对立统一的关系,与此相对应,出现了公法部类与私法部类的划分。[1]
古罗马人认为公法是有关国家事务的法律,现代人认为公法是有关整个社会或国家利益的法律,它规定的是国家组织、政府机构及其代理机构的设置、管理、权限和责任等事项。一般认为,宪法、行政法、刑法和诉讼法等属于公法部类。乌尔比安认为,私法是与个人利益有关的法律。现代西方学者认为,私法关系的主体双方都是私人或私人团体;私法以保护私人利益为目的,民法和商法属于私法。
现代西方学者认为,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之后,国家为缓和社会矛盾,避免社会危机,通过社会政策性立法对私法产生干预,此种现象被称为“私法公法化”,由此产生了介于公法私法之间的第三部类即社会法。社会法是国家为干预社会经济和社会生活而制定的各种社会法律规范的总称。社会保障法与经济法、劳动法、环境保护法等都归属于社会法。
社会保障法是社会法中的核心。社会法中的各个部门法是基于国家的社会政策性立法所涉及领域不同而划分开来,例如,对社会经济领域和社会教育领域的立法分别形成经济法、教育法。社会保障法则是对社会生活领域的立法,社会生活不但关系到公民的生存、社会的安定,而且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由此可见,社会保障法在社会法中是居于核心地位的。
二、社会保障法和行政法均以行政机关为法律关系的主体
行政法是调整国家行政机关在履行其职能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一般情况下,国家行政机关是各类行政法律关系必要的当事人,[2]行政机关的参加是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性质的必要前提和根本标志。因此,行政机关又被称为行政主体,行政法律关系的另一方称为行政相对人,它可以是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企业也可以成为行政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即行政主体,作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一方是确定的、惟一的,行政相对人则是广泛的、不确定的,某一个组织或个人不管何时何地都是潜在行政相对人,它能否变为现实的行政相对人,则依赖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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