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通州市的一家水利器材供应站(下称水利站)系市水利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1978年2月,王韶康(农村户口)与市水利站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王韶康在水利站从事水手工作,劳动用工性质为临时工。1996年4月17日,水利站与王韶康解除了劳动合同,并一次性支付给王韶康经济补助4236元。此前,水利站为王韶康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南通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性质的养老保险,并每月从王韶康的工资中代扣人民币1元缴纳保费。2004年5月,王韶康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补缴养老保险费提出仲裁申诉,仲裁庭以申诉人王韶康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韶康起诉到一审法院,要求水利站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并在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水利站认为,1996年4月17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时,其已支付了王韶康经济补助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韶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已丧失胜诉权。因王韶康系村户口的临时工,根据当时的政策,王韶康不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范围内,故王韶康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关于机关事业单位临时性用工社会保险费缴纳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在国家没有统一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之前,临时性用工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是符合当时政策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按照规定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但对两者都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时水利站未给王韶康办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并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水利站为王韶康在保险公司办理的养老金保险,根据保险机构的性质和有关部门的认定,应属于商业养老保险,与王韶康所主张的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基本养老保险是不同性质的两种保险。故王韶康所诉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畴。判决驳回了王韶康的诉讼请求。
王韶康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水利站与王韶康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按当时政策规定,王韶康没有纳入市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参保范围。因此,王韶康提出要求水利站为其补缴养老保险金无法律依据。保险公司的商业养老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性质不同,且王韶康在时隔8年后提出劳动保险纠纷争议,确属超过了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水利站是否有义务为王韶康补缴养老保险金并在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是王韶康申请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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