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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柱与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8-13 16:04

  广 东 省 X X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柱,男,汉族,1967年8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XX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本华一巷5号。

  委托代理人:吕X虹,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XX市同济西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X铨,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X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X涛,XX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张X生,男,汉族,1966年8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康市龙岭镇汪背村张屋12号。

  委托代理人:朱X媛,女,汉族,1975年4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小楼镇小楼墟。

  上诉人梁X柱因诉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XX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佛禅法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张X生是原告梁X柱开办的XX市顺德区勒流美百诗家具厂的员工,于2005年4月11日17时左右在工作时,不慎被锣机打伤左手食指、中指、环指、小指,送至XX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食指中末节毁损伤;2、左环指末节复合组织缺损;3、左小指远节骨折;左小指皮肤挫裂伤。当时为原告员工的张家良、王冬福均在现场。2005年8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3019118《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复议,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6年1月23日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3019118《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告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被告经过重新调查取证后于2006年4月19日作出№3024353《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又申请复议,2006年9月6日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粤劳社复决字[2006]第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3024353《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X生、张家良、王冬福以及岑绮冰的调查笔录能相互印证第三人是原告梁X柱的员工且于2005年4月11日17时左右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否认该事实,因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逾期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存在瑕疵,但尚不足以影响该认定的合法性。另外被告在被撤销了№3019118《工伤认定书》后重新进行调查取证,在取得新的事实证据后才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属于主要事实证据有改变,因此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3024353《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3024353《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梁X柱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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