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X X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行 政 判 决 书
(2007)佛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地址:XX市顺德区龙江镇排沙上塘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X敏。
委托代理人:郭X,江西省永丰县藤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XX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德民路3号。
法定代表人:王X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X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倪X涛,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曹X朝,男,汉族,1979年3月28日出生,住云南省威信县扎西镇田坝办事处米白湾社。
委托代理人:徐X胜,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XX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因诉XX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XX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顺法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曹X朝是原告XX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的员工。2006年2月10日9时左右,第三人在厂内车间操作冲床机工作时,不慎被冲床机冲压伤左手。事后到龙江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食、中、环、小指挤压伤,压榨性毁损伤。2006年5月11日,第三人依法向被告XX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管理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06年5月29日作出顺龙劳社工认字(2006)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7月6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向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XX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9月18日作出佛劳社复字[2006]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顺龙劳社工认字(2006)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XX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在本案中,第三人曹X朝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属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XX市顺德区龙江镇弘辉五金家具厂提出第三人的伤是其自残造成的,因原告无提供有效证据支持,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在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XX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年5月29日作出的顺龙劳社工认字(2006)03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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