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文花。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告述称,其丈夫相振林原系临沂市罗庄区第四中学职工,在该中学从事勤杂工作,2005年12月15日下等17时许,其丈夫用手推车倒垃圾时被邵奇驾驶的鲁QC1198微型客车撞倒在地,后被路过的鲁QC6983昌河车碾压腿部,当场死亡,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警勘察事故现场后作出责任认定,相振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但被告却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背了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被告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接到王文花对亡夫相振林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相振林系罗庄区第四中学临时工,罗庄区第四中学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范围,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给原告。《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此工伤办法山东省还未出台。《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事业单位如何进行工伤认定。对于原告在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后所提供的《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下发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厅(局)的,期间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电话方式请示省厅有关领导,并多次请示市局领导,答复是对于此文的下发各部门还没有联合转发也没要求参照实施。
[查明事实]
相振林系原告王文花之夫,在临沂市罗庄区第四中学从事勤杂工作,2005年12月15日下等17时许,相振林用手推车倒垃圾时被邵奇驾驶的鲁QC1198微型客车撞倒在地,后被路过的鲁QC6983昌河车碾压腿部,当场死亡,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警勘察事故现场后于2006年1月17日作出第20050109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振林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2006年4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裁判要点]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12月6日作出(2006)临罗行初字第41号判决书,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等部门参照本条例另行规定,而2005年12月1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已就该问题作出了规定,该《通知》第一条已规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临沂市罗庄区第四中学属于事业单位,相振林是临沂市罗庄区第四中学的职工,依照《通知》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受理原告要求认定相振林的死亡为工伤的申请,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未适用劳社部发[2005]36号文,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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