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10月31日,薛某骑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05年9月20日,薛某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某建筑公司于2005年4月2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薛某是我公司职工,月工资600元,自2004年10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司停发工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某建筑公司调查情况时,公司主张该证明是应薛某妻子的请求,为处理薛某交通事故赔偿出具的,公司与薛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最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薛某提供的证明,认定薛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结合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符合上班时间、上班路线等条件。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薛某为工伤。复议机关维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对此,某建筑公司不服,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薛某与公司无劳动关系,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法院受理后追加薛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另外两家公司的证明和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人从事电器安装工作,为无固定工作单位的自由职业者,并非原告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也未在原告公司工作。被告和第三人认为给原告作证的公司和个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明和证人证言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行政程序中未提交,法院不应采纳;原告还提交了一份与第三人妻子的谈话录音,是原告委托代理人到第三人家中用录音笔录制的。录音内容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叙述了“第三人的妻子为处理交通事故到第三人曾经工作过的原告处开具证明”的经过,第三人的妻子予以承认,并表示用这个证明去申请工伤认定,心里也有些“不得劲”。被告和第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谈话录音是未经第三人妻子许可私自录制的,是非法证据,不能推翻原告自己出具的书面证明。
[判决]: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将原告2005年4月20日为第三人出具的证明作为定案证据,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通过对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二审法院将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另外两家公司的证明和证人证言作为定案证据,以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涉案工伤认定决定书。
[评析]:本案看似简单,却包含了两个很有讨论价值的法律问题,是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例。这两个问题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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