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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自雇劳工
www.110.com 2010-08-13 16:13

  九月十二日第三十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刊登第234/2004 号行政长官批示

  废止十月十五日第四十一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副刊第227/2002 号行政长官批示

  七月三日第二十七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刊登第192/2006 号行政长官批示,在附件增加第十五款至第二十四款,并修改第二款(三)项及第八款

  第234/2004 号行政长官批示

  根据社会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员会的建议;

  经听取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的意見后;

  行政长官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赋予的职权,并

  根据经七月六日第29/98/M 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 号法令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将七月六日第29/98/M 号法令修订的十月十八日第58/93/M号法令所规定的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载于本批示附件的自雇劳工。

  二、社会保障制度扩展至上款所述自雇劳工的条件如下:

  (一)本批示附件所述的劳工必须于社会保障基金登錄;

  (二)向社会保障基金登錄是劳工本身的责任,而此登錄是透过填写经该机构所核准格式的身份资料表为之;

  (三)开始营业后的紧接季度供款月内应向社会保障基金登錄;*

  (*)行文经192/2006 号行政长官批示修订

  (四)在登錄时劳工除递交自雇行业所需的证明文件外,还须連同一份社会保障基金指定格式的声明书以及第一份社会保障供款凭单;

  (五)缴纳社会保障供款应透过经社会保障基金所核准格式的凭单为之;

  (六)社会保障供款的每月金额由自雇劳工承担,金额相等于雇主实体及为他人工作劳工的供款总额;

  (七)由开始经营自雇业务的月份起直至业务结束的月份止,均须缴纳社会保障供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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