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探讨社会保障法的逻辑起点,首先应该对社会保障法的本质有一个正确认识。
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在于,社会保障法是表现为国家意志的、预防和解决人们在以保证每一个人的生活安全、维持基本生活并保证生活质量从而保证生存权和发展权为目的的社会互助过程中发生的行为冲突,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强制性行为规范。社会保障法的互助形式是多样化的,包括通过国家的互助、通过社会组织的互助、通过家庭的互助和民间的直接互助。
关于社会保障法的本质,有学者也进行过论述,认为社会保障法的本质在于,社会保障法是生存权利保护法、市场经济保护法和关于收入分配的社会调节法。但这一结论显然存在问题,一是遗漏了社会互助这一社会保障法的本质方法,二是将社会保障法的次要的派生性现象(保护市场经济和调节收入分配)归纳为社会保障法的本质。
需要指出的是,在法律体系中,民法建立在主体平等假设基础上,但实际上主体是不平等的。由于家庭的世代延续,必然导致人生来财富上不平等。财富上的不平等就会导致受教育的机会不平等,而受教育的机会不平等就会导致工作的机会不平等。这种不平等是一个不断放大的过程,开始微小的不平等最后将导致极端的不平等。这种不平等的不断扩大,必然对部分公民生存权与发展权构成威胁。因此,需要进行社会保障立法,通过社会互助,在机会均等和结果公平之间实现必要的平衡,以保障公民的生存权与发展权(积极人权)。
目前,关于社会保障法的理念、思想基础(思想文化渊源)和理论学说主要有人道主义、社会平等思想、慈善思想、人权—生存权思想、社会连带思想、仁爱思想等理念,以及马克思主义、社会民主主义、福利国家理论、福利经济学理论、凯恩斯主义经济理论等理论。然而,只要认真分析一下就会发现,这些理念和理论都与社会保障法制没有必然的联系。换句话说,现有理念和理论都无法说明全部社会保障法制现象。
首先,人道主义、慈善思想和仁爱思想只能说明自愿的社会救济行为,无法说明强制性社会保障行为、无法说明公民为什么有社会保障权。人道主义行为也好,慈善行为也好,仁爱行为也好,都是自愿的、高尚的道德行为,没有强制性;这些行为只是公民的自由,而不是公民的义务;获得物质帮助也不是公民的权利。而社会保障法规定了公民参加社会保障的义务,也赋予了公民享受社会保障待遇的权利;社会保障权是公民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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