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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厅关于改革职工养老金计发办法
www.110.com 2010-08-13 15:40

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财政厅
(二○○六年八月三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以下简称《决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字〔2006〕3号)精神,现就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均按本意见计发基本养老金。
  二、“统账结合”后参加工作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人员,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统账结合”前参加工作,本意见实施后退休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人员,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和过渡性调节金。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分别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公式为:
  基础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1%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算公式为:
  个人账户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计发月数
  (三)过渡性养老金月标准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统账结合”前的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2%。计算公式为:
  过渡性养老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统账结合前的缴费年限×1.2%
  按以上公式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低于1的,按1计算。
  (四)过渡性调节金以当地现行标准为基数,2006年至2014年退休的按一定比例计发。2015年及以后退休的,不再发给过渡性调节金。
  按上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时,统账结合时间、缴费年限、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过渡性调节金计发比例,按《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执行。
  三、为了保持待遇水平平稳过渡,设立3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按照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高于原办法的,2006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30%;2007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70%;2008年退休的发给高出部分的90%。2009年以后退休的,基本养老金按新办法计算。过渡期满后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仍低于原办法的,差额部分予以补齐。
  按原办法(统一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的计发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职工平均工资基数封定到2005年。
  四、基本养老金中,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基金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基金支付。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五、参保人员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养老金一次性结算,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养老金领取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一次性养老金=参保人员退休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缴费年限
  六、从事特殊工种按规定折算的工龄,不作为计发基础养老金的缴费年限。
  七、按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按照新办法计算养老金时,不再按提前退休年限扣减基本养老金。
  八、新办法实施后,因单位或个人原因造成缴费基数不实少缴养老保险费的,原则上不允许补缴养老保险费。
  九、实行统一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农垦企业职工,按本意见计发基本养老金。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垦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内政办发〔2003〕41号)纳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垦企业职工,由各盟市参照本意见拟定具体办法,报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备案。
  十、本意见从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附件:《关于改革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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