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要在本世纪头二十年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必须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社会救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基础,我国已逐步实行并完善。但不少人认为中国贫困人口过多,全面实行社会救助制度并予以立法,国家财政无力承担,因此在立法问题上犹豫不决。笔者通过参考国外经验,并对中国贫困人口状况及财政状况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认为中国《社会救助法》立法的条件已基本成熟,现将有关观点阐述如下,以就教于领导、专家和读者。
一、发达国家《社会救助法》立法基本概况
(一)英法德日等国《社会救助法》立法概况
现代社会保障制度有两个基本来源:一是传统的济贫扶困制度;二是近代的社会保险制度。(注释下同1、种明钊主编《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版P62)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通过专门立法建立社会救助制度的国家。由于十五世纪初开始的圈地运动,英国成为世界上最多乞丐和小偷的地方。为了稳定社会,1531年英国制定了第一部由政府救济贫民的法律。1596年全国歉收,1597年英国又通过了关于政府征收济贫税的法律。1598年再次歉收造成饥荒,使乞丐和小偷成为“国难”。1601年英国《济贫法》问世,该法在立法思想上把社会救济由传统的慈善救济变为确认社会救济属于公民应该享受的权利,要求国家承担经济责任,并较为全面、系统地规定救济贫民的措施和方法。(2.[民主德国]汉斯·豪斯赫尔著《近代经济史》商务出版社,1987年7月版,P106-P107)工业革命时期,1834年又颁布了新的《济贫法》,进一步明确国家的救济义务和贫民获得救济的权利。1942年,英国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把救济贫困的概念由原来的救济贫民变为保障国民的最低生活标准。1948年,英国又针对二战后的社会情况颁布了《国民救助法》,规定凡没有收入或收入太低而又没有交纳国民保险金者,可以领取国民救助金,在患病、伤残和住房等方面还可以申请救助。20世纪90年代中期英国受救助者占总人口的15.9%,救助经费占国内生产总值的3.9%。[3、国际社会保障研讨会(1995年6月瑞典)资料]
法国早在17世纪就创办“济贫院”救济贫民,1893年制定《医疗救助法》,1956年1月将各种单项社会救助规定综合成《家庭及社会救助法典》。法国的社会救助包括失业救助、老弱病残救助、家庭津贴等方面内容。社会救助事务在中央政府由社会事务与就业部主管,在地方则由各级社会救助事务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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