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社会保障的理念
“在中国的历史上,再没有任何一个时代像现在这样,使社会保障成为举国上下乃至许多西方国家和国际组织都十分关心的领域”【1】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的一个基础项目,其产生的基础是社会的贫困。英国1601年颁布、1834年修改的《济贫法》,正是基于为解决严重的社会贫困问题而颁布和修改。奥本海默认为:“贫困夺去了人们建立未来大厦——你的生存机会的工具,它悄悄地夺去了人们享有生命不受疾病侵害,有体面的教育、有安全的住宅和长时间的退休生涯的机会”。【2】其已经认识到贫困意味着“机会的剥夺”。欧共体则把“贫困”定义为:贫困应被理解为个人、家庭和人的群体的资源(物质的、文化的和社会的)如此有限,以致他们被排除在他们所在的成员国的可以接受的最低限度的生活方式之外。此定义则点明了贫困的底线,即“被排除在最低限度的生活方式之外”。尽管各国最低限度生活方式的标准不同,但无论在那一个国家,如果社会成员出现最低限度的生活都难于维持的状况时,都有权向社会求助。
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可见,在我国,公民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是一项宪定的权利,但权利的实现却必须具备“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条件。然而,贫困现象的产生却远远突破了“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我国现行《宪法》为1982年而制定,但1982年的立法者们不可能有今天的社会保障之理念,例如市场经济的建立导致国有企业的改制,催生出的失业保险制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在计划经济时代,是绝对不可能产生出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我们认为,我们也可以将宪法第45条理解为实际上是指我国社会成员无论在什么情况下,只要陷入“贫穷”,都有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而这个权利就是社会救助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明确规定: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并有权享受个人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所必需的经济、社会及文化等各种权利的实现。“社会保障是各种具有经济福利性的、社会化的国民生活保障系统的统称”;“作为国民生活保障系统,社会保障概念客观上包括三个层次:一是经济保障,即从经济上保证国民的生活,它通过现金给付或援助的方式实现;二是服务保障,即当代社会还需要适应家庭结构变迁与自我保障功能弱化的变化,满足国民对有关生活服务的需求,如养老服务、康复服务、儿童服务等;三是精神保障,即属于文化、论理、心理慰籍方面的保障,这是最高层次的保障”。【3】即社会救助是社会保障中的第一层次的保障。社会保障的价值在于实现社会公平与社会正义,贫困者获得社会救助是社会公平和社会进步的表现。一般理论认为,社会保障应该遵循生存权保障原则和普遍性保障原则,但我们认为,社会保障制度还应该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人格权独立保障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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