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林树森
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为加强自然灾害救助款和救助物资(以下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保障灾民基本生活需求,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因干旱、洪涝、风雹、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造成的损害。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是指:
(一)国家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紧急救援物资;
(二)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费、自然灾害灾后重建补助费等救助资金和救助专用物资;
(三)政府接收的捐赠或者募集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年受灾情况和救助资金需求以及当年灾害预测情况,每年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自然灾害救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自然灾害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和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安排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坚持专款专物使用、重点使用、无偿使用的原则,不得提取周转金,未经批准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平均分配。
第七条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下列救助对象:
(一)需要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的;
(二)生活困难,无力自救的;
(三)住房倒塌或者严重损坏,无力自行恢复重建的;
(四)因灾伤病,无力医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救助的其他对象。
本级财政安排的救助资金可以用于救助储备物资的采购、加工、运输和管理。
第八条发放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标准:
(一)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期间的救助生活费按照能够维持灾民基本生活标准予以补助;
(二)住房倒塌(含部分倒塌)无家可归、无自救能力的,按照当地建房平均造价,给予适当建房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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