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石民初字 243号
原告柯常莉,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刘平,石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柯常兵,男,干部,住石泉县中池乡,系柯常莉之兄。
原告王小煜,女,200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住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六组。
法定代理人柯常莉(系王小煜母亲),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六组。
被告刘伦芝,女,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六组。
委托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明荣,男,195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堡子村六组。
原告柯常莉、王小煜与被告刘伦芝、王明荣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常莉、王小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和被告刘伦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柯常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常莉、王小煜诉称,原告柯常莉之夫、王小煜之父王芝宏于2005年2月17日在山西省盂县一煤矿工伤死亡,经与矿方协商,矿方一次性补偿二原告生活补助等各项费用10余万元,去山西处理相关事宜及安葬王芝宏共支出2万余元,余款被被告刘伦芝、王明荣以其名义存入信用社,严重损害了二原告的利益。据此,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给付二原告20000元金额的抚恤金;2、对以王小煜名义存入的15000元,被告取消密码,由二原告自行支醛
被告刘伦芝辩称,原告柯常莉、王小煜诉称内容不实,以王小煜名义存入的15000元,因存款期限未到,不存在取消密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明荣辩称,关于抚恤金补偿款,我已给二原告及刘伦芝分配完毕,此案中我没有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柯常莉之夫、王小煜之父、被告刘伦芝之子王芝宏于2005年2月17日在山西省盂县一煤矿工伤死亡,原告柯常莉、被告王明荣等人经与矿方协商,矿方一次性给付赔偿款103768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去山西处理相关事宜的支出、安葬王芝宏的花费及其它开支共计18651元。余款 85107元在王明荣的主持分配下:柯常莉分得23040元、刘伦芝分得46667元、王小煜分得15400元,其中王小煜分得的15400元以王小煜名义存入石泉县联社古堰信用社西关分社,分别是帐号为930073247000414930的存折(金额11400元,已支取100元)和帐号为 930073248000166036的存单(期限6年,金额4000元)各一张。上述存折、存单由柯常莉保管,密码由刘伦芝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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