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抚恤和优待的对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以下统称优抚对象)。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二)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三)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月三十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人民武装,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一九五四年十一月一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四)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十八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七年以上,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且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本办法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四条 凡在本省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在抚恤优待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六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死亡性质确定为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确定条件和批准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项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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