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补助标准与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抚恤补助自然增长机制,是指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调整,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提高而提高的一种经费增长机制。建立这一机制的原则是:确保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以下简称“三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补助和优待。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含烈士,下同)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五条 实行政府抚恤、社会优待的原则,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把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作为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衡水市民政局主管本市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工作,各县(市、区)民政局主管本行政区的抚恤补助优待工作。市、县(市、区)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八条 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
第九条 革命伤残人员伤残抚恤金标准根据伤残性质和伤残等级以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参照基数确定。因战特等革命伤残军人的年抚恤金为上述参照基数的100%,其他革命伤残军人的年抚恤金按国家规定的级差比例递减计发。特、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护理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以当地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为参照基数,因战、因公特等革命伤残人员按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发,因战、因公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按40%计发,因病一等革命伤残人员按30%计发。
第十条 “三属”定期抚恤金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参照基数确定。凡城镇户口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人年抚恤金标准按不低于参照基数的35%计发;病故军人家属按不低于30%计发。农村户口的烈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的年抚恤金标准按不低于30%计发,病故军人家属年抚恤金标准按不低于29%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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