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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
www.110.com 2010-08-11 17:52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进一步做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根据该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民政部负责解释”的规定,现就若干具体问题作如下解释:

  一、第二条所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官(含由现役军官改任的文职干部)和士兵。保留军籍的军队离休干部按现役军人对待。

  “革命伤残军人”,是指经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的人员。

  “复员退伍军人”,包括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两部分人员。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东北抗日联军、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八路军、新四军、解放军、中国人民志愿军等,持有复员、退伍军人证件或经组织批准复员的人员。在乡的红军失散人员也按复员军人对待。退伍军人,是指1954年11月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以后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持有退伍或复员军人证件的人员。

  “革命烈士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发的《革命烈士证明书》的家属。

  “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批准,取得《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的家属。

  “病故军人家属”,是指经规定机关认定,取得《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的家属。

  “现役军人家属”,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正在服现役的军人的家属。

  二、第三条所称的“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是指军人出生至18周岁期间,因丧失父母或父母无抚养能力,其他亲属自愿或受托连续抚养军人逾7年以上,经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法律公证,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批准者。其他亲属以外的人员符合规定的抚养人条件的,也按抚养人对待。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承认和享受抚养人待遇的,不再变动。

  三、第七条所称的“革命烈士”,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一)对敌作战牺牲的;

  (二)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一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四)因执行革命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五)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六)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杀害的;

  (七)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革命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八)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九)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革命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十一)部队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十二)死难情节特别突出,足为后人楷模的。

  革命烈士的批准机关:

  符合以上(一)至(三)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四)至(十一)项条件的,现役军人是军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其他人员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符合以上第(十二)项条件的,现役军人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其他人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革命烈士褒扬条例》公布实施前牺牲,符合以上(一)至(十一)项条件的,申请追认革命烈士均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因公牺牲军人”,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军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的军人:

  (一)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二)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三)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四)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五)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六)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病故军人”,是指在服役期间因病死亡,并经军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确认的军人。军人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遇意外事故死亡,也按病故军人对待。

  《革命烈士证明书》、《革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革命军人病故证明书》发给的顺序是:

  (一)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三)既有父母(或抚养人)又有配偶,由其自行商定,商量不通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四)没有父母(或抚养人)、配偶的,按下列顺序发给其他亲属:(1)子女;(2)兄弟姐妹。

  (五)无上述亲属的,不发。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不符合规定的批准或认定条件、权限的,民政部门不予办理抚恤登记。

  四、第八条规定军人死亡时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

  革命烈士,40个月工资;

  因公牺牲军人,20个月工资;

  病故军人,10个月工资。

  原规定的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最高不得超过3千元的限制,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予以取消。

  本条所说的军人“死亡时的工资收入”:现役军官的工资收人,是指职务薪金、军衔薪金和军龄(含工龄)薪金三项之和;军队文职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工资和军龄(含工龄)工资两项之和;未参加工资改革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是指职务薪金、行政级

  别薪金、军龄(含工龄)薪金和生活补贴四项之和;参加工资改革和授予军衔的军队离休干部的工资收入,具体标准按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

  本条所称“义务兵和月工资低于正排职军官工资标准的其他军人死亡时,按正排职军官的工资标准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是指按基准军衔为少尉的正排职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计发一次性抚恤金。

  本条所称的“其他军人”,是指志愿兵(包括专业军士、军士长)、取得军籍的军队院校学员。

  一次性抚恤金按规定由持证的死亡军人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其顺序是:

  (-)有父母(或抚养人)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或抚养人);

  (二)有配偶无父母(或抚养人)的,发给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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