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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保险的规定还需斟酌
www.110.com 2010-08-12 14:56

  1月19日,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召开社会保险法草案专家研讨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研究所所长黎建飞就草案中涉及的退休年龄与生育保险谈了自己的看法。

  退休年龄,本法没有直接涉及,但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已经达到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年龄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这一条款暗含“男女能否同时退休”问题。退休年龄过早,不单是女性的问题,男性也面临,因为我国人口的寿命普遍在延长。如果说退休年龄应当推迟的话,男女都应推迟。但确定退休年龄,涉及到就业与失业等问题,这些问题因推迟退休可能加剧。

  对生育保险问题,我同意删除草案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该条款易导致实践中将生育保险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二为一。

  对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和未就业的配偶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我有不同意见。

  因为该条款支持“用人单位缴纳了保险,职工才能享受保障”的做法。问题是,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制度,由国家建立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尤其是生育保险这样的险种,费用由单位缴纳,和职工没有关系。

  单位不缴纳,个人就享受不到生育保障,从一定意义上说,这是主管部门在推卸责任。社保征收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执法是其本职,督促缴费并处罚那些怠于履行责任的用人单位是其责任,而不能让劳动者个人为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买单。不然,我们的社会保险制度可能永远建立不起来。

  这个条文还提到“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几十年来,我国对保护女职工规定得比较健全。在现行规定中,女职工怀孕期间的检查费用可以报销,怀孕后去医院检查算上班,流产算生育并享受相应的待遇等。已有的行政规章保护到了这样的层次,而本法将费用范围缩小到“生育费用”,也就是生产费用,保护力度似乎减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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