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需要,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原州区境内的用人单位参加市本级生育保险;各县的参加所在县生育保险。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实行市、县分别统筹。
生育保险与医疗保险实行统一参保、统一缴费、统一管理,费率分别确定、基金分别列账、保险待遇分别支付。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全额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财政支付工资(含支付部分工资)的用人单位按照医疗保险当年缴费基数的0.4%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他用人单位按0.6%缴纳。用人单位按月、季度或半年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市财政全额供给的用人单位所需生育保险费由财政全额承担,差额供给的用人单位所需生育保险费财政按工资供给比例承担相应部分,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承担。财政承担的生育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其他用人单位所需生育保险费由单位自筹。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或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优惠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本基金。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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