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根据《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均应参加生育保险。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中央、省属企业均应参加驻地生育保险社会统筹。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生育保险的业务工作。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经贸、审计、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育保险的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生育保险暂实行县级社会统筹,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在县级统筹期间,全市实行统一政策、统一项目,对生育保险费率确需调整的县(区),由同级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各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医疗水平对生育医疗费支付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章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申报缴纳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暂定为0.9%。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人数和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六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的,其欠缴的生育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从破产清偿资金中一次性缴纳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单位因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等原因发生欠费的,接收单位或者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责任,按照规定继续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八条 征收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规定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形成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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