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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职工生育保险政策
www.110.com 2010-08-12 14:51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生育保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原则上实行全市统筹。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的生育保险基金暂由本区统筹,逐步过渡到全市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具体承办江岸、江汉、硚口、汉阳、武昌、青山、洪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蔡甸、江夏、东西湖、汉南、黄陂、新洲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区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其下设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区的生育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地税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生育保险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滞纳金和依法纳入生育保险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月按照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 0.7% 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需缴费。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 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60% 计算;高于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 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计算;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上一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生育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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