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企业经济性裁员制度的立法现状
企业经济性裁员,是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为改善生产经营状况而辞退成批人员。企业经济性裁员制度在本质上属于劳动合同的无过错性单方预告解除。企业经济性裁员制度是劳动法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制度,也是破产法中和解制度与重整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
1995年颁布的《劳动法》第27条规定,在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劳动部《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劳部发[1994]447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确需裁减人员,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 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提供有关生产经营状况的资料;
(2) 提出裁减人员方案,内容包括:被裁减人员名单、裁减时间及实施步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集体合同约定的被裁减人员的经济补偿办法;
(3) 将裁减人员方案征求工会或者全体职工的意见,并对方案进行修改和完善;
(4) 向当地(企业工商登记机关的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裁减人员方案以及工会或者全体职工意见,并听取劳动行政部门意见;
(5) 由用人单位正式公布裁减人员方案,与被裁减人员办理除劳动合同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向被裁减人员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出具裁减人员证明书。
这些立法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对企业的经济性裁员行为作出规范,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性条件、程序性条件、禁止性条件以及对被裁减人员的保护等。
二、我国企业经济性裁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1、我国企业经济性裁员的实质性要件立法比较原则
我国《劳动法》将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两种情况作为企业经济性裁员的法定许可条件。但这两个条件的规定是比较抽象的、含糊的、不具有操作性。[1]
对于第一个条件,我们似乎可以根据《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破产界限来认定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整顿的情形。但是我国关于破产界限的规定是颇存争议的。我国《破产法》第3条规定:“企业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依法宣告破产。”这样的规定使破产原因多元化和复杂化,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什么是经营管理不善?其与严重亏损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什么是严重亏损以及其严重程度如何?这些问题都是困境企业在适用破产法之前必须解决的问题。这种破产原因多元化的结构增加了用人单位、劳动者、甚至法院认定困境企业的困难。我国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扩大了破产法适用的范围,规定企业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债务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还债。这一规定虽然去掉了《破产法》中规定的“管理不善”,但“严重亏损”仍然是限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在实践中与破产法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差别。这样的规定在实际中造成了对困境企业认定的困难,给经济性裁员制度实施的前提造成了认识的不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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