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失业保险立法存在不足
1. 失业保险的覆盖面小,实施范围过窄
我国《失业保险条例》关于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尽管比过去有所扩大,但根据我国规定,失业保障对象仅限于城镇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私营、三资企业还未完全纳入,在农村除了少数合同制工人享受有限的失业保险待遇外,大量农民工也被排斥在正式的失业保险制度之外,至于国家公务员、乡镇企业职工也不在涵盖范围内,其覆盖范围依然过窄,既不能体现失业保险的社会性特点,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阶段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成为吸纳就业的主要渠道。在激烈的市场竞争条件下,他们同样面临着失业的风险,这次次贷危机使得我国民营企业遭受前所未有的打击,相当一部分民营企业破产,大批人员失业。如果不将他们纳入到失业保险范围,这些职工失业后将面临着基本生活的困难,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将这部分人员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之内。
2.失业保险法立法层次过低,法律责任不健全
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金的缴纳、拨付、管理等主要依靠政策和行政手段进行,保险费的筹集、基金保值增值的规定也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失业保险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没有上升到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高度,仅仅是失业保险制度实施的一个基本性法律规范,不是失业保险的基本法,法律效力不强、稳定性较差。目前,我国失业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主要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相关部委制定的行政规章,且有相当一部分规范表现为意见、通知等形式,还有相当一大部分是由各省市制订的地方性法规,同样缺乏法律上的稳定性、权威性和统一适用性,难以发挥法律规范的作用,无法确保失业保险的有效实施。而且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往往以维护地方或部门利益为目的,立法的技术性不强,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立法的不统一,导致了法律实施过程中的立法冲突和执法过程中的混乱现象。
《失业保险条例》在第五章“罚则”一章中仅有4个法律条文规定了失业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律责任。在责任的主体、责任的类型、责任的范围、责任的性质等方面的规定都存在严重的不足。法律规范强制力低,失业保险法律实施效果不明显,主要原因是失业保险法律中缺乏相应的责任规范、制裁办法和相应的监管,由于缺乏对违反失业保险法律行为的法律制裁措施,违法犯罪行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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