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协元,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同德里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佛山市玩具总厂,住所:佛山市禅城区福禄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林志勇。
委托代理人刘玉文,佛山市中力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梁协元因社会保险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1989年10月6日到被告单位工作,1993年3月提出辞职申请,在未获得批准的情况持续不上班。在原告提出离职的同时,被告停止向社保局缴纳原告的社保费。1994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证明被告从1994年8月2日对原告作出离职处理。在办理离职手续的同时,原告提出将其社保关系交由原告本人继续投保。同年12月2日,被告开出《证明》,由劳动工资科已将原告的保险基金手册交给佛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之后,原告到社保局办理有关手续时,社保局告知应由单位办理,原告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保科,但一直未能办妥。1996年8月,原告从社保局得知,被告于1993年 3月停止向社保局缴纳原告的社保费,就此事向佛山市“市长信箱”投诉未果。2003年,原告再次向“市长信箱”投诉,向佛山市劳动监察大队提出申请,但未能得到解决。2003年11月19日,原告向佛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同月25日,仲裁委员会以时效已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工龄,并由原告本人继续投保。被告认为,原告诉讼已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在1993年3月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未获被告批准,被告只是在1994年8月2日才正式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及出具离职证明。被告在1993年3月在未办理原告辞职手续的情况下就停止向社保局缴纳社保费,致使原告不能根据佛市险字[94]第16号文规定,成为1994年6月底在册固定职工,其工龄不被确认,如果被告不是在原告尚未办理离职手续之前就停止为原告投保,原告就不至于不能按照佛市险字[94]第16号文规定其工龄不被确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该行为实际是追缴原告在未离职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问题,应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可见,追缴社会保险是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确认工龄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在1994年11月回厂办理离职手续,并将投保关系转为个人投保未果,此时纠纷已经产生,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原告根据劳动条例申请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但原告并没有这样做。只是在1996年下半年及2003年下半年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没有法定诉讼中断时效的事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协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协元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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