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社会保险费纠纷案件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问题,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上一直存在争议。主张不受理的意见认为,我国目前推行的社会保险主要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五类。这些社会保险都是由一系列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保险这三大险种的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保险金的发放则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向主管部门投诉,通过行政途径解决争议,行政机关可以强制征缴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劳动者认为社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没有依法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争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26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劳动法》第100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行政部门限期缴纳。”上述法律规定说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从法律关系上分析,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反映的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或者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主张受理的意见认为,《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企业与职工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该条例的解释注明,“保险”是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显然,社会保险费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解释》)第1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收案范围,则对《劳动法》第2条和《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作了扩大解释,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发生的所有纠纷,全部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之内,同时也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四项劳动争议涵盖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之中。这是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的准确定义,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同时,劳动监察部门的执法力量不足,加上一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往往要求用人单位整体投保,甚至是几个险种捆绑式投保才予以接受,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采取司法救济手段,劳动者的法定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因此,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 上一篇:梁**、广东省佛山市**总厂社会保险费纠纷上诉案
- 下一篇:社会保险费分担方式
相关文章
- ·梁**、广东省佛山市**总厂社会保险费纠纷上诉案
- ·上海**旅行社诉朱*社会保险费纠纷再审案
- ·试论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法律救济
- ·试论社会保险费纠纷的法律救济
- ·人民法院受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范围与管辖
- ·郑州市拟5种途径处理医疗纠纷 征求社会意见
- ·单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返还垫付的社会保险费
- ·在离婚纠纷案件中存在的房产争议及其处理
- ·公司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员工辞职获补偿
- ·社会保险费的征集方式
-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影响劳动者的权
- ·北京市城镇失业人员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办
- ·目前缴费个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比例是多少
- ·单位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为违法行为
- ·蚌埠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工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会保险费缓缴有关问题
- ·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否影响劳动者的权
- ·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误区
- ·黑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