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某大学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1984年10月,诸某调入某大学,在后勤部门担任司机。1992年5月3日,因房屋问题,某大学汽车队(诸某所在部门)书面通知诸某:因房子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故暂停你的工作,集中精力处理房屋问题,在房屋问题解决后再上班,停止工作期间不享受综合奖。此后,诸某未再到某大学上班。1992年12月1日,某大学停发诸某的工资。1999年4月6日,某大学作出不再保留诸某公职的决定,内容为:原总务处司机诸某同志私自占房,学院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诸某1992年6月擅自离岗,至今未归学院工作。为严肃工作纪律,经院研究决定,不再保留诸某同志公职,按自动离职处理。2002年1月8日,某大学出具了解除诸某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后将诸某档案转至北京市宣武区职介中心。
2002年10月21日,某大学委托职工维某将解除劳动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和申领失业保险金通知单转交诸某。诸某称于2003年4月4日收到维某转交的上述证明书和通知单。诸某申请仲裁,要求某大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员会认为,某大学应当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补缴社会保险。故裁决:1、某大学一次性支付诸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90元。2、某大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诸某办理和缴纳1992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1994年6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诸某的其他申诉请求。某大学不服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诸某收到某大学所属汽车队送达的暂停工作书面通知后,未再上班。此后,某大学在未通知诸某上班的情况下,对诸某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显然不妥。诸某现同意与某大学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02年1月8日起解除。某大学应根据诸某在该院工作年限,支付诸某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和缴纳社会保险。故判决:1、某大学向诸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58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2790元。2、某大学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诸某办理和缴纳1992年10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001年4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1994年6月至200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缴费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驳回某大学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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