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岐山
二OO三年十二月一日
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街道、乡(镇)社会保障事务所负责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工伤人员和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全部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七条 本市根据国家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见附表),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行政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照不同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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