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医疗保险法产生以前,早在中世纪的欧洲就出现了有关医疗互助的做法,当时为了防范疾病风险,手工业者自发地成立了“行会”,由“行会”来筹集互助资金,对会员中患病者予以资助,以帮助他们渡过难关。随着工业化的推进,人们越来越重视互助对化解劳动风险的作用。至18世纪末、19世纪初,这种“行会”互助在欧洲已相当普遍。现代意义的医疗保险立法首先诞生在19世纪末的德国。1883年德俾斯麦政府颁布的《疾病保险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疾病保险法,也是最早的一部社会保险法。该法开创了强制性医疗保险立法之先河,以强制性的方式要求工资收入低于一定数额的工人必须参加到医疗保险中。规定对全体工业劳动者统一实行疾病保险制度,医疗保险费按工资的一定比例,由劳动者缴纳2/3,由雇主缴纳1/3。对于参加保险的劳动者,患病时医疗费和药费均实行免费制,医生与病菌人的关系是一种非金钱关系。继德国之后,许多国家也颁布了相关立法,如奥地利、捷克于1888年、匈牙利于1891年、丹麦于1892年、比利时于1894年、卢森堡于1901年、挪威于1909年、英国、瑞士、爱尔兰于1911年、意大利、俄罗斯等于1912年、法国于1928年等都颁布立法实施了医疗保险制度。至1935年,通过社会立法建立疾病或生育保险项目在内的国家为31个。与此同时,国际劳工组织对推动各国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也作了不懈的努力,制定和颁布了多个有关医疗保险的国际劳动公约,为各国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提供相关依据和指导。如1927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了《工商业工人及家庭保险公约》(第25号公约),分别规定在工商业和农业中实行强制性疾病保险。1944年国际劳工组织还通过《医疗保健建议书》(第69号公约),呼吁各国政府满足公民对医疗保健和设施的需要,以利恢复健康和预防病情进一步恶化,以及减轻疾病所带来的痛苦,并进一步保护和改善健康状况。该建议将医疗保险从疾病治疗进一步扩大到预防和保健上,使医疗保险从观念上有了一个质的飞跃,为各国制定和修改医疗保险法提出了新的目标。1952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了《医疗保健和疾病补助公约》(第130号公约),并对第225号公约进行了个性对医疗保健和疾病补助提供了重要的国际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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