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残疾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人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二章康复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方面应当积极发展残疾人康复事业,完成国家下达的康复任务,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
第十三条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有计划地在医院设立康复医学科(室),省和有条件的市、地、州要兴办残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和技术指导工作。特殊教育学校(班)、残疾人福利企业、伤残军人休养院、精神病院、儿童福利院、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创造条件,配备康复设施和专职或兼职康复工作人员。医学、卫生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设置康复专业,培养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按规定对康复工作加强指导、管理,包括:(一)城乡社区服务网和大型企业开展的残疾人康复训练活动;(二)城乡医疗预防保健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兴办的康复机构开展的残疾人康复医疗工作;(三)残疾人家庭帮助其残疾成员进行的功能、自理能力和劳动技能训练。
第十五条贫困地区经济开发机构应安排部分资金用于残疾人康复扶贫。
第十六条工业、卫生、科技等有关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研制、生产、供应和维修服务。残疾人联合会应逐步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点)。
第十七条残疾人进行康复医疗所需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解决:(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人,按照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解决;(二)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残疾人,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解决;(三)其他残疾人,由本人或者其法定监护人承担,承担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属民政救济对象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救济。
第三章教育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除免收学费外,家庭有困难的,减免杂费。政府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残疾学生就学。
第二十条普通教育机构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接收。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建立特殊教育机构,实施特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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