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省和有条件的市、地、州应积极创办残疾人职业技术学校,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实施高级中等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其他成人教育。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生源情况,在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附设特殊教育班或安排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有条件的可建立特殊教育学校,对残疾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和必要的职业技术教育。特殊教育学校、残疾儿童福利机构可设立学前班(组),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可设立残疾儿童班,对残疾儿童实施学前教育。
第二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残疾人所在单位应当对成年残疾人进行文化教育,逐步降低残疾人文盲、半文盲比例,并积极为残疾人创造学习条件,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第二十三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筹资金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或者捐资助学。
第二十四条特殊教育经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从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经费的增长而增加。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师的教学水平。省和市、地、州应逐步兴办特殊教育学校,承担特殊教育示范、师资培训和教学研究等工作。普通师范院校应有计划地开设特殊教育课程或者附设特殊教育师范班(部),培养、培训特殊教育师资。
第二十六条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特殊教育津贴。从事特殊教育累计满15年并在特殊教育岗位退休的,其享受的特殊教育津贴计入退休金。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和从事手语、盲文翻译的人员工作满10年以上的,发给特殊教育荣誉证书。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计划、劳动、人事部门应把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规则,积极创造就业条件,安排残疾人就业,提高残疾人的就业率。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城乡基层组织应积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或其他社会福利事业,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机会。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可自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安置本单位职工中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家属和其他残疾人就业。鼓励热心残疾人事业的国内外各界人士投资、捐资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残疾人福利企业扶持政策,对残疾人福利企业的基本建设、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流动资金贷款应予照顾。残疾人福利企业事业组织和城乡残疾人个体劳动者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政策。各级劳动部门应当安排部分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生产扶持资金,对生产经费困难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给予适当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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