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安置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劳动就业保障基金。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减免。
第三十一条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残疾毕业生符合就业条件的,各单位不得歧视。国家安置的伤残军人,各单位不得因其残疾拒绝接收。
第三十二条鼓励、帮助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兴办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三十三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有关部门应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方面给予支持,并按国家规定减免税费。农村残疾人在城镇从事个体工商业,有关部门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安排经营场所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的心理、生理特点和文化技术水平安排适当的工种和岗位,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采取各种形式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劳动技能;在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保险等方面不得歧视残疾职工。
残疾职工所在单位辞退、开除残疾职工,应征求本单位工会和当地残疾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章文化生活
第三十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组织编纂、出版反映残疾人生活的读物,开设残疾人专题节目(栏目)。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建立聋哑、盲人有声、音像读物资料馆(室)。
第三十六条基层单位应当积极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开展群众性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文化、体育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举办残疾人文艺演出和残疾人体育运动会,当地财政部门应在经费方面给予支持。参加集训、演出和比赛的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在工作、假期的安排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应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公园、展览馆、博物馆参观、游览,各地根据情况减、免收费。
第三十八条大中城市逐步建立残疾人文化体育活动中心;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基层单位因地制宜地开辟残疾人活动场所。
第六章福利
第三十九条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由当地民政部门、城乡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工作单位按规定给予救济、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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