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本条规定了制定食品安全标准的基本原则,在实体权益和规范体系两个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要求:突出保障公众健康权益的中心诉求,同时要求食品安全标准本身具有科学合理、安全可靠的特点。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本条明确了食品安全标准的执行效力方面的特征,即,食品安全标准不是一种可以选择适用的标准,而是必须遵照执行的标准;违背食品安全标准将受到法律的制裁。同时规定,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标准只能是食品安全标准,除此之外,只能制定不具有强制性的食品标准。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本条从危害物限量规定、添加剂使用、特定人群专供食品营养成分要求、食品配套文件、食品产销卫生要求、食品质量要求、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等方面规定了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对于食品安全标准,这些内容是必须具备的,缺一不可,但可以新增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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