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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因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www.110.com 2010-08-17 14: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航,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沈阳市烟草公司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62—3—2—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守义,男,193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沈阳市沈海热电厂退休工人,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62—3—2—2号。

  上诉人杜航与被上诉人杜守义因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5)大民一权初字第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主审)、代理审判员赵智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杜航与杜守义系养父女关系。1974年4月14日,杜守义与前妻于洪兰(已故)在沈阳市妇婴医院抱养了杜航,但未办理有关,双方形成了收养关系。2004年1月,杜守义与杨培华结婚后,杜守义、杨培华与杜航发生矛盾,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2月3日,杜守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杜航解除收抚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收养关系,虽无合法手续证实,但双方承认收养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被告虽然不同意,但双方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杜守义与被告杜航解除收养关系;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杜航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杜守义辩称:坚持要求与杜航解除收养关系。

  本院认为,杜守义虽未办理有关收养手续,但双方均承认收养的事实,并已形成了关系。杜守义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矛盾,致此父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判决准予杜守义与杜航解除收养关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杜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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