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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待事实事实收养问题
www.110.com 2010-07-10 15:23

  收养,是公民领养他人子女为自己的子女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把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来抚养,使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产生父母子女关系[1]。收养人通过收养他人子女为自己子女的法律行为,从而在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拟制形成父母子女的法律关系。新中国建立后,收养行为和受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范和调整,合法的收养关系受到国家的保护。在历史上的传统社会中,虽然存在将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抚养或将他人子女认作自己子女的情况,但那种收养行为或养父母子女关系与现代法律意义上的收养行为和收养关系却有着很大的差别。关于事实收养一词,既不同于传统社会中的收养(抱养、过继、收义子女、认干亲等),又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无明确的规定,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此提法[2],在民间和审判实践中倒经常出现这样的说法。关于事实收养问题,究其法律渊源,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在收养法施行前的司法实践中,以此作为处理事实收养问题的法律依据。二是根据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规定,将他人子女作为自己子女抚养却不符合该法第四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实质条件和不符合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须经登记或公证的合法形式的,应为事实收养行为。对于前者,视为收养关系成立的合法收养行为。对于后者,认为收养关系不成立,法律不予承认保护。当然,在收养法施行后,前者已列入后者范围。故本文探讨的问题,仅指后一种情形。

  一、事实收养之表现、特征及原因

  尽管是在法治社会中,人们的社会行为也并不因法律不予规范或不合符法律规范而不发生。人们的合法行为与不合法行为都会发生,既相矛盾又相统一。法律也正是不断通过对未予规范的社会行为进行规范而不断完善和发展,以适应和服务社会经济变化发展的客观需要。正是如此,事实收养行为并不因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而不产生,相反,正是由于收养法规定其为不合法而使这一问题凸现出来。据报导,某母子俩从1997年到2004年初,共捡了20个弃婴回家扶养[3]。因此,对事实收养问题的研究具有一定的普遍意义和现实意义。

  所谓事实收养,主要是指未经登记或者公证的收养行为,即欠缺合法收养的法定程序性要件,其具体表现有以下几种情形。1、收养弃婴。2、收养孤儿。3、收养走失或者流浪的儿童。4、无计划生育的婴儿(多为女婴)被私下送养、私下收养。5、对被拐卖儿童的扶养。6、无子女者为承续宗嗣认养他人子女。7、无子女者为老有所养而收养他人子女。8、亲生父母确无抚养能力而将子女送人收养。分析上述情形的特征有两点。一是事实收养人善意者多,恶意者少。如第1、2、3、8种情形,纯属善举,事实收养人完全出于人之仁爱本性和扶危济弱的善良美德而为收养行为。第4、6、7种情形,虽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新风,但事实收养人亦非恶意。唯有第5种情形算作恶意。事实收养人从拐卖者手中将他人子女当作商品购而养之(主要是买男婴或男童为着承续香火或老有所靠),对他人的父母子女关系造成了严重损害。但事实收养人的此种恶意也不能与拐卖人口者的罪恶等同,主要是因传宗接代、养儿防老的传统陋习作祟。二是被事实收养人的父母大多下落不明。上述第1、3、5种情形,事实收养人根本不知其亲生父母的情况,有关机关也很难查找其亲生父母。上述第4、6、7种情形,事实送养人为规避违反计划生育或违法收养的法律责任,也隐瞒被事实收养人的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事实收养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当然也不会透露被事实收养人的亲生父母情况。产生事实收养问题的原因,除了收养法不承认其合法性的法律上的原因外,还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事实收养人缺乏对收养关系的法律认识,没有把收养登记或者公证作为收养关系有效成立的法定程序,仍然将收养行为当作传统习惯方式来对待;或者认为法律上是否承认其合法性也没多大关系,反正双方相安无事,也不会妨碍他人,不会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二是管理服务不到位。有关对收养工作进行管理服务的机关,缺乏社会责任感,没有看到事实收养产生的社会问题及其严重性,仅视为个别家庭问题。因此,调查了解少,情况不明了;主动服务少,等人上门找;手续程序多,提供方便少;回避矛盾多,研究解决少;部门推诿多,相互协调少。甚至,有些机关将处理事实收养问题与处罚违反计划生育问题相结合,以追收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或征收社会抚养费为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的条件,导致不少事实收养人躲避收养登记。三是执法片面。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对被拐卖儿童案件、非计划生育案件的查处,只注重对违法人员的刑事、行政责任追究,却忽视对被事实收养人、收养人的合法权利的维护和处理,从而导致这些事实收养行为长期处于不正常状态。总之,大量事实收养问题的长期存在,将酿成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

  二、事实收养产生的社会问题及法律适用问题

  现实生活中,确有不少事实行为不在法律规范之中,依靠传统习惯和道德规范进行调整,于社会利益不相冲突,也不会酿成不良的社会问题。但是,事实收养行为则与之不同,既受到法律禁止性规范的排斥,又不能由习惯和道德予之调整,还影响到社会利益,产生出不良的行为后果。首先,父母子女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事实收养人与被事实收养人之间,由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产生拟制父母子女关系。又因事实送养人不能出现,导致被事实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中的父母主体缺位,造成这部分被事实收养人没有父母亲的不正常现象。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讲,拟制父母子女关系不成立,当然恢复到生父母子女关系。可客观上这部分被事实收养人找不到生父母也是明摆着的事实。这样,被事实收养人与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就无从谈起。其次,对社会管理造成障碍。比如人口户籍管理、教育管理、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等,都会因为事实收养人、被事实收养人的身份未定产生管理困难。再次,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得不到保障。比如,当事人涉及到监护、继承、损害赔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等等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都难以确定。同时,这些问题也使司法活动面临尴尬局面。人民法院在审理上述问题引发的纠纷时,难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如某法院在审理一起离婚案件中,对事实收养子女的抚养问题的处理就左右为难。确认其收养关系成立吧,显然与收养法的规定相悖。不予确认吧,对该子女的抚养问题又如何解决呢?人民法院总不能对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视而不见,不予保护吧!类似问题甚多,不一一枚举。因此,事实收养问题既是社会问题也是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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