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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与事实收养关系
www.110.com 2010-08-16 16:59

  去年,应同事委托,为她的婆婆代理一起有关继承纠纷的案子。将近两年了,经过多次调解,对方要价太高,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法官也很无奈,若能调解,则能免去开庭之烦琐、撰写判决书的艰难。上个月,终于开庭,两个上午将近6个小时,总算完成了所以诉讼过程。昨晚,将代理词写成,我也可以歇一歇了。

  诉讼拖得久些,虽然当事人很着急,但事实会越来越明朗,法律适用会越来越清晰,若对己方有利的话,于代理人无疑是好事。刚接手这个案子的时候,真是一头雾水,连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都无法摆正。继承人的资格、也不明了,尤其还涉及关系的认定、证据的审查问题。直至昨晚,完成代理词后,我的心里才跟明镜似的。

  原告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在周桂英、吴先飘诉陈早芳、吴柏林继承纠纷一案中,我方作为原告方认为:陈早芳、吴柏林所主张的与被继承人吴绍介之间存在事实收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

  1、从我国收养法的有关规定看,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要件,即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主要涉及被收养人、收养人、送养人的条件,例如,被收养人应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得不到亲生父母的抚养;收养人必须年满30周岁且无子女,有抚养教育的能力,而且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形式要件则要求到民政机关登记,取得合法的。两被告没有民政机关的收养登记,因此,收养关系并不成立。于是,两被告主张适用1984年8月3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收养问题(28)“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认为两被告与被继承人吴绍介之间构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2、我方认为两被告与被继承人之间并未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首先,被继承人吴绍介生前已有两个女儿,即原告吴先飘与吴海球(于1977年去世),并无收养其他子女的条件。

  其次,从两被告的证据考察,并不足以证明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

  被告陈早芳系被继承人第二任配偶陈巧云的亲侄女,因家庭困难,于1982年左右到黄石与姑父、姑母一起生活,后在黄石市定居落户。被告出示的粮油证、革命委员会等证据,均是当年被告为了享受城市居民的福利通过虚构事实取得的,而且相互矛盾,根本不能证明被继承人“收”、“养”陈早芳的事实。而且,被继承人已有两个女儿,可以推知并无收养女儿的意愿,即使有共同生活的事实,但并不是以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一起生活的,而是以姑侄关系一起生活。

  被告吴柏林是被继承人生前同事吴明杰(又名吴庭璧)的亲生儿子,为了顶替被继承人在黄石市市政公司的职务,于1984年通过伪造假材料成功顶职,成为市政公司的正式工人。此时,吴柏林已是年满21周岁的成年人,根本不符合收养的条件,也无法形成“收”、“养”的事实。被告所出示的户口登记上表明的是“养子或继子”。多年来,我国的户口登记机关在登记户主与成员关系时,并无实质审查义务,而且登记比较混乱,例如一直存在的集体户口等。所以这样的登记不足为凭,还有造假之嫌。

  再次,由于收养关系属于拟制血亲关系,收养关系一旦成立,发生与自然血亲相同的法律效果,同时解除被收养人与亲生父母的法定关系,关乎公共利益、善良风俗,因此,收养关系的认定特别重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以父母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通过收养人对被收养人的抚养、教育,被收养人对收养人的赡养、照顾,培养了深厚感情,以达到亲生父母子女那样的程度。而事实收养关系因欠缺法定登记,应更重视收养事实的存在,其证据的证明程度应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而两被告的证据漏洞百出、与事实互相矛盾,并不能有效证明事实收养关系的成立。且原告的证据已清楚地表明被继承人吴绍介生前的家庭状况、亲属关系,并无收养两被告作为养子女的意愿、事实和条件。

  3、“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中的“有关组织”一般是指特别熟悉当事人生活状况、家庭关系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而不是粮油部门、派出所等国家机关,而两被告的证据中并无这些组织的相关证明。而且,两被告申请的两证人的庭上证言,恰恰表明了两被告与被继承人的真实关系,陈早芳系吴绍介配偶的侄女、吴柏林系1984年顶职后才进入吴绍介的生活中,同时,证言中也并无吴绍介“收”、“养”两被告的事实。

  综上,我方认为两被告不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无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而原告周桂英系被继承人的配偶,共同生活、相互照顾十余年,原告吴先飘系被继承人的亲生女儿,家住浠水农村,常常探望父亲、感情深厚,两原告是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应享有法定继承权,继承吴绍介的全部遗产。

  4、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吴绍介生后留有存单8万元、黄石港区湖滨路206—41号房改房一户,评估价为10万余元、抚恤费10293元。虽然,两原告与被告陈早芳于2006年4月21日将8万元存单分为三份,但由于该分割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26条:“夫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协议应属无效。而且,8万元存单均系被继承人与原告周桂英婚后所积累,应属于,其中一半4万元由周桂英所有,另一半4万元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湖滨路房改房206—41号,从实际缴纳房款的时间和黄石市当年的房改政策及市政公司财务处的证明可知,其中房款的60%系婚前缴纳,属于遗产范围,房款的40%系婚后缴纳,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予分割,即20%属于周桂英所有、另20%属于遗产范围。

  因此,被继承人吴绍介的遗产为存款4万元、房屋价值的80%(约为8万元),抚恤费10293元。

  望审判员公正裁断,维护合法继承人的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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