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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
www.110.com 2010-08-16 16:51

【案情】
   原 告: 郑中旭。
   被 告: 谢梅。
   第三人:谢炜。
   第三人:李冰。

郑中旭与谢梅原系夫妻,于1991年3月16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民政局登记协议离婚,婚生男孩郑成智(时年3岁)由谢梅抚养,郑中旭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元。1992年3月,经朋友介绍,谢梅背着郑中旭,将郑成智送给谢炜、李冰夫妇收养,并与收养人签订了送、(未经公证)。3个多月后,郑中旭得知此事,于1992年7月8日,以谢梅不尽,擅自将郑成智送给他人抚养为理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关系,将郑成智判归自己抚养。谢梅不同意郑中旭的请求,并表示要将郑成智领回自己抚养,但未履行许诺。

【审判】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梅未经郑中旭同意,将孩子送他人收养,违反《》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送收养关系无效。考虑到谢梅未能尽到抚养、教育孩子的责任,由其继续抚养,对孩子健康成长无益,故对郑中旭的请求应予支持。于1992年7月31日判决:
  郑中旭与谢梅婚生男孩郑成智由郑中旭抚养(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谢梅将孩子交郑中旭)。谢梅自1992年8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郑中旭向受诉法院申请执行。因郑成智仍在收养人谢炜、李冰家生活,谢梅与谢炜、李冰之间对送收养关系问题未能妥善解决,收养人拒绝交还郑成智,致使执行工作未能进行。
  1992年12月8日,原审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提起再审。再审时,将郑成智的收养人谢炜、李冰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再审中,郑中旭坚持主张变更郑成智由自己抚养。谢梅辩称,将郑成智送他人收养,对其成长有利;如,所需费用郑中旭应负担一半。谢炜、李冰称:郑成智是其母谢梅自愿送与我们收养的,我们对孩子很好,彼此间已建立起感情,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如解除收养关系,要求补偿孩子生活费9000元。
  原审法院经再审确认:收养关系无效。对此,谢梅应负主要责任。谢炜、李冰应将孩子交还,以前对孩子的抚养,应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郑成智由郑中旭抚养为宜。于1993年4月8日作出再审判决:
  一、撤销原一审判决;
  二、谢梅与谢炜、李冰之间子女送收养关系无效,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谢炜、李冰将郑成智送交郑中旭;


  三、郑成智由郑中旭抚养,谢梅自1993年3月起,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50元,至郑成智独立生活止;
  四、谢梅给付谢炜、李冰子女抚养费3600元。
谢梅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再审判决正确,于1993年7月1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谢梅与郑中旭离婚后,未经郑中旭同意,即将归她抚养的婚生男孩郑成智送他人收养,违反了《收养法》第十条“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的规定,送收养关系无效。法院经审理,确认谢梅与谢炜、李冰之间送收养关系无效,直接判决谢炜、李冰承担交付孩子的义务,是正确的。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法院判决郑成智由郑中旭抚养,这切实体现了《收养法》“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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