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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
www.110.com 2010-07-10 15:19

  1996年5月27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经1996年4月24日民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民政部关于修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经部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四条修改为:

  “第四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或弃婴,应当征得该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的同意。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对具备者,开具同意送养的证明。”

  二、原第七条改为三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修改为:

  “第七条 收养人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并加盖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公章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有无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

  第八条 下列人员申请收养登记时,应当分别提供以下证件和证明:

  (一)香港同胞

  1、香港居民身份证、香港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经国家主管机关委托的香港委托公证人证明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二)澳门同胞

  1、澳门居民身份证、澳门同胞回乡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2、澳门政府民事登记或公证等部门签发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该证明的中译文,须经新华社澳门分社审核,并加盖‘外事部译文审核专用章’。

  (三)台湾居民

  1、在台湾地区居住的有效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管机关签发或签注的在有效期内的旅行证件;

  3、经台湾公证机关公证的本人年龄、婚姻、有无子女、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四)居住在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护照或代替护照的证件;

  2、经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公证的,或经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3、我驻其居住国使领馆出具的有无子女的公证证明(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五)居住在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华侨

  1、足以证明其有中国国籍的护照或代替护照的旅行证件;

  2、经其居住国公证机关或公证人公证并经该国外交部门或外交部门授权的机构认证和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国家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年龄、婚姻、健康、职业、财产状况和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以及收养人的子女状况声明书和两名知情人的关于收养人子女状况的证明书(自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九条 申请收养下列人员,收养人除应提供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的证件和证明外,还应当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

  1、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2、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3、有抚养义务的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二)弃婴

  1、公安部门出具的查找不到弃婴生父母的证明;

  2、不能提供前项证明的,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弃婴的生父母。公告刊登在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由收养登记机关或社会福利机构发布。公告期为60日。公告期满,该弃婴的生父母或其他法定人未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3、申请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还应当提供社会福利机构和其业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同意送养的证明。

  (三)申请收养残疾儿童,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医疗卫生部门出具的残疾状况证明。”

  三、原第八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

  “第十条 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当事人应当到收养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有关的证明材料。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进行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

  (三)登记。经审查,凡符合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申请次日起30日内,为申请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四、原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收养登记机关发现当事人登记时弄虚作假、欺骗收养登记员的,在对被收养人进行妥善安置后,应宣布该项收养登记或解除收养登记无效,收回《收养证》或《解除收养证》,并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五、原第九条至第十八条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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