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寄养关系不同于收养关系,被寄养人无权继承寄
www.110.com 2010-08-17 14:00

  【案情】

  原告 周岚,女,42岁,干部。

  被告 赵晋,男,48岁,工人。

  被告 赵湘,女,43岁,工人。

  两被告系同胞兄妹,原告系两被告的表妹,即原告之父是被告之母的弟弟。解放前,两被告之父是某市工商业者,生活比较富裕,其母考虑到自己的弟弟在农村,子女多,生活比较困难,就经常在经济上接济弟弟,还把侄女周岚接到城市居住,与自己一起生活,并送周上学读书,直至解放后参加工作。1972年,两被告的父母相继去世。1981年,国家落实政策,被告家里发还被抄财物和银行存款80000余元。周岚得悉此事后,就以自己是被继承人的养女为由,要求与两被告共同继承遗产。赵晋、赵湘不同意,于是发生纠纷,周岚以原告身份起诉到法院。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岚自参加工作后,虽然不在赵家居住,但经常来看望,并照料被继承人的生活。“文革”期间,被继承人受冲击,周岚仍一如既往,并未以“划清界限”为由断绝往来。但是,周岚始终保持着与农村父母的关系,与被继承人仍以姑父、姑母相称,从未办理任何。据此,法院认为,原告所诉无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问题】

  和寄养关系有什么区别?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哪些问题?

  【简析】

  在审判实践中,寄养与收养比较难以区别,尤其是寄养与事实收养极为相似。但是,二者是可以区别开来的,他们的要本不同点在于:收养是收养人按照一定的条件和程序,将他人的子女收养作为自己的子女,使原来没有父母子女关系的人之间,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而寄养则是指父母由于某种原因不能或不便直接抚养孩子,将孩子寄托在他人家中,委托他人代为照管扶养,被寄养人的生父母、寄养人以及被寄养人之间并无收养的合意。虽然,寄养人与被寄养2人之间可能有着较长的共同生活关系,但是,被寄养人的父母与寄养人这间,只是一种委托关系。因此,无论寄养时间多长,都不引起父母子女关系的变化,被寄养人的父母随时可以 解除委托关系,领回自己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收养和寄养关系,就注意抓住以下几点:第一,有无建立收养关系的手续;第二,是否存在事实收养,即相互间是否都公开承认养父母子女关系,孩子与生父母之间的称谓、关系有无变化,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是否已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以子女的身份继承了生父母的遗产;第三;在户籍登记、有关当事人的个人档案登记中,身份关系有无变化。经调查研究,把这些情况弄清,一般是能够确定当事人之间究竟是收养关系还是寄养关系。

  法院认定本案原告与被继承人之间是寄养关系,从而判定原告没有遗产,这是正确的。但是应当提出,原告对被继承人生前有过一定的照顾,法院应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具体情况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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