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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齐振厚与被告齐振远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www.110.com 2010-07-10 16:34

  山 东 省 章 丘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章民初字第5657号

  原告齐振厚,男,生于1948年2月16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刁镇邵庄村。

  委托代理人齐淑婷,女,生于1975年7月31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刁镇邵庄村。系原告齐振厚之女。

  委托代理人袁善峰,男,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齐振英,女,生于1952年3月30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刁镇索家村。

  原告孙继芹(曾用名齐振玲),女,生于1954年1月16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回北村。

  原告邓胜基,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刁镇索家村。

  原告邓遵姬,女,生于1958年7月19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绣惠镇夏家磨村。

  委托代理人原告邓胜基,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刁镇索家村。系原告邓遵姬弟弟。

  原告邓富荣,女,42岁,汉族,农民,住章丘市绣惠镇西关村。

  委托代理人原告邓胜基,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刁镇索家村。系原告邓富荣哥哥。

  原告邓淑华,女,生于1965年11月5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刁镇索家村。

  委托代理人原告邓胜基,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刁镇索家村。系原告邓淑华哥哥。

  被告齐振远,男,生于1949年12月7日,汉族,农民,住章丘市刁镇邵庄村。

  委托代理人齐曙光,男,生于1980年2月25日,汉族,章丘市刁镇刘官小学教师,住章丘市刁镇邵庄村。系被告齐振远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振厚与被告齐振远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会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齐振英、孙继芹、邓胜基、邓遵姬、邓富荣、邓淑华为本案共同原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振厚、齐振英、孙继芹、被告齐振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胜基、邓遵姬、邓富荣、邓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振厚诉称:我与被告齐振远、被继承人齐振忠系亲兄弟关系,齐振忠生前系孤寡一人,未娶妻生子,先后在刁镇农机站院内砂轮厂和刁镇天和家具城上班,2002年12月2日突发急病死亡,未留有。齐振忠遗产有:位于章丘市刁镇邵庄村的房屋一座(5间)、抵帐来的旧砂轮一宗、家用物品一宗、存单2张计款11000元。旧砂轮现在我处存放,其他财产均由被告占用。我们兄弟姐妹共5人,齐振英诉前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齐振玲自幼由他人收养至今,已丧失继承权,齐振秀早已死亡,故被继承人齐振忠的遗产应由我与被告二人平均继承。

  原告齐振英诉称:齐振忠生前因交纳入厂集资尚欠齐振远部分款项及利息,应当从齐振忠遗留的11000元存款中扣除该款给付齐振远,其余财产由我们兄弟姊妹五人均分。因齐振忠生前有残疾,多年来一直跟随齐振远生活并由齐振远及其家人照顾他的生活,另外我也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孙继芹诉称:我从10岁由我姨收养并随养母生活至今,但多年来我与同胞兄弟姊妹相互都有往来,只要法律规定认可我享有继承权,我就要求继承齐振忠的遗产。其他意见与齐振英一致。

  原告邓胜基、邓遵姬、邓富荣、邓淑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陈述事实和意见。

  被告齐振远辩称:几原告所诉与事实均不符,其一,齐振忠生前虽未娶妻生子,但并非孤寡一人,多年来他一直与我共同生活,并由我和我的家人照顾他的日常生活,齐振忠死亡之前因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及死后花费的丧葬费用均由我实际支付,应当从齐振忠遗产中扣除;其二,齐振忠死后,我们兄弟姊妹几人对其留下的11000元存款已经协商处分,扣除了齐振忠应偿还我的集资欠款后,将剩余500元分给了生活困难的小妹齐振玲,故不再存在遗产继承的问题;其三,本案几原告对齐振忠生前生活均未尽到应尽的照顾义务,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依法不应享有继承权,特别是原告齐振厚有抚养能力和条件,但对大哥齐振忠从未尽过抚养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及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分析判断,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

  1、原告齐振厚与被告齐振远、被继承人齐振忠系同胞兄弟关系,齐振忠系齐振厚与齐振远的哥哥,2002年12月2日因病死亡,未留有遗嘱。齐振忠生前未娶妻生子,其父母早已死亡。原、被告兄弟姊妹6个:齐振秀、齐振忠、齐振英、孙继芹、齐振厚、齐振远,齐振秀于2003年农历11月4日死亡,其丈夫早已死亡,生有4个子女,即原告邓胜基、邓遵姬、邓富荣和邓淑华。

  2、齐振忠死后遗产:一是齐振忠个人定期存单2张计款11000元,齐振远已给付孙继芹500元,该存款到期后由被告齐振远取出,取款时本息合计11200元;二是位于章丘市刁镇邵庄村村西路15号的房产一处,包括土坯结构的北屋5间、厨房一间、厕所一个,院内有大榆树一棵、桐树2棵,庭审中经原、被告各方协商确定:该房产价值2500元,院内3棵树价值计150元;三是上述房产中北屋内放置的齐振忠遗有的衣橱一个、方桌一张、条桌一张,在被告齐振远家中放置的齐振忠遗有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双人木床一张、椅子2把、煤气灶一个、煤气罐一个,上述财产经原、被告各方协商确定价值为200元;四是原告处放置的旧砂轮一宗,分别为型号A—400×40×203砂轮131个,型号A—150×20×32砂轮56个,型号A—300×30×32砂轮 32个;五是齐振忠遗有的彩电一台,已由齐振远卖掉并将所得280元给付原告孙继芹。

  3、被继承人齐振忠生前右手断三个手指,曾在章丘市砂轮厂(刁镇农机站院内)和刁镇天和家具城工作,常住单位宿舍,遇节假日到齐振远家吃饭。前述齐振忠遗有的房产与齐振远住宅相连接并相通。齐振忠在章丘市砂轮厂工作期间,曾因上交集资款向被告齐振远借款4500元,已还清本金。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继承人的范围及被继承人遗产的11000元存款的处理,本院作如下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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