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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华喜因解除收养关系一案
www.110.com 2010-07-10 16:34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蚌民一终字第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喜,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系蚌埠市禹会区市政管理所职工,住本市纬四路32号4栋3单元10号。

  委托代理人赵钢、汤克信,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吉,男,191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蚌埠市市政二公司退休职工,现暂租住本市海关附近市政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范永红,系凤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华喜因解除一案,不服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华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钢,被上诉人王龙吉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王龙吉夫妇于60年代收养王华喜,收养后,王龙吉夫妇精心养育了王华喜,不仅在收养之初让王华喜上学读书,在王华喜求学期间曾因病休学的四年中为其看病治疗,而且在王华喜初中毕业后的1977年,王龙吉又提前退休,让王华喜顶替其工作。此后王华喜成婚与王龙吉分开生活。1986年王龙吉夫妇迁至凤阳县居住,1999年王龙吉老伴患有脑血栓病后,王华喜从不探望照顾,嫌弃老人;尤其是2002年至2003年间王龙吉之妻即王华喜养母住院治疗直至去世期间,王华喜不闻不问不尽,而且将王龙吉夫妇名下的房屋拆迁时的拆迁款据为己有,严重伤害了王龙吉的感情,故王龙吉诉至禹会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王华喜的养父子关系,并提出鉴于王华喜在成人后有遗弃养父母的情节,请求法院判令王华喜支付其抚养王华喜的生活费、教育费等人民币20000元。另查明,王龙吉于2004年来蚌埠生活,单独租住于海关附近市政公司宿舍,王华喜并未尽赡养义务。

  原判认为,王龙吉与王华喜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我国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王龙吉作为养父已尽到责任和义务将王华喜养育成人,而王华喜作为养子未能尽赡养养父母的义务,尤其在养母病重及去世时不闻不问。现王龙吉孤身一人居住他处,王华喜仍不尽赡养义务,存在遗弃事实。故王龙吉要求与王华喜解除养父子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的规定,因养子女成年后遗弃养父母而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故对王龙吉要求王华喜支付养育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20000元的请求,鉴于本地区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王龙吉夫妇养育王华喜12年(截止王华喜20周岁顶替上班)的实际,对王龙吉此项要求中有关养母的部分应予扣除,其余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15000元为宜。据此判决:1、解除王龙吉与王华喜养父子关系。2、王华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龙吉收养王华喜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合计人民币15000元整。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160元,合计960元,由王龙吉负担240元,王华喜负担700元。

  宣判后,王华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已对王龙吉尽到赡养义务,并无遗弃行为。养母去世时,上诉人确未接到任何通知,并非上诉人不愿为养母养老送终。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王龙吉答辩称:上诉人既不为养母养老送终,购置新房后又遗弃高龄的被上诉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龙吉夫妇于1964年9月23日收养王华喜。收养期间,王龙吉夫妇精心养育了王华喜,供其上学读书,为其看病治疗,1977年,在王华喜初中毕业后,王龙吉又提前退休让王华喜顶替其工作。1982年王华喜成婚后即与王龙吉夫妇分开居住。1986年王龙吉夫妇迁至凤阳县生活。2003年王龙吉妻子去世。2004年10月10日,王龙吉来蚌埠生活,单独租房居住在本市海关附近市政公司宿舍内。同年12月,王龙吉以王华喜不尽赡养义务,有遗弃养父母的情节为由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王华喜之间的收养关系,并请求判令王华喜补偿收养期间支付的生活费及教育费计20000元。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王龙吉与王华喜自愿解除收养关系;王华喜同意给付王龙吉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教育费计人民币12000元,具体给付时间为:2005年10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元, 2005年12月31日前给付人民币2000元。因王华喜在2005年10月31日前未如约给付王龙吉10000元,王龙吉拒绝签收民事调解书。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华喜是否有遗弃养父母的行为?王龙吉是否有权要求王华喜支付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本院认为,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王龙吉夫妇收养王华喜后,不仅将王华喜抚养成人,而且还在当时较艰苦的社会环境下供其上学,让其享受了受教育的权利。在王华喜初中毕业后,王龙吉又提前退休,让王华喜顶替工作,解决了王华喜的劳动就业问题。所有这一切,并不是当时的每一个父母都能给予子女的,但王龙吉夫妇做到了。因此,应当认定王龙吉夫妇已完全尽到了抚养、教育王华喜的义务。王华喜成年后,依法也应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根据王华喜本人认可的事实,王华喜1982年成婚后即与王龙吉夫妇分开居住。1986年王龙吉夫妇又迁到凤阳生活。此事实表明双方当事人生活联系程度已存在疏远的可能性。2003年其养母去世,王华喜亦未回家送终。此事实不仅表明王华喜与王龙吉关系已经疏远,同时也说明王华喜并未尽到对其养母的赡养义务。王华喜辩称养母去世时,其未接到任何人通知,本院认为,该辩称内容不论属实与否,均直接说明王华喜与王龙吉的父子感情及生活联系已经疏远的事实。妻子去世后,王龙吉孤独地在凤阳县生活。2004年10月迁来蚌埠后,王龙吉单独租房居住,仍孤身一人生活。王华喜没有证据证明其此间给予了王龙吉物质上、生活上的帮助和精神上的安慰。故原判认定王华喜对王龙吉存在遗弃事实并无不当。上述事实,势必恶化双方当事人的父子感情,现王龙吉已不愿意与王华喜共同生活及维持收养关系,对王龙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本院应当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收养关系解除后,王龙吉有权要求王华喜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但原判事实部分关于王华喜将王龙吉拆迁款据为己有的事实,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不应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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