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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简介
www.110.com 2010-07-15 16:30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比较多,为了帮助大家了解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相关问题,现将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有关优惠问题汇总如下:

  一、减免税

  1.法定所得减免。对下列所得,免征、减征所得税:(税法第19条)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贷款利率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5)除上述规定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2.企业减税。下列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1)设在经济特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税法第7条、细则第71条)

  (2)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能源、交通、港口建设项目,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法第7条、细则第73条)

  (3)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细则第73条)

  (4)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细则第73条)

  (5)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以及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6)在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细则第73条)

  (7)在北京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设立的被认定为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8)在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地区设立的从事国家鼓励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细则第73条)

  3.生产性企业减免税。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经营期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1~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上述2免3减的税收优惠期满后,经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税法第8条)

  4.地方所得税减免。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由各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税法第9条)

  5.港口码头投资减免。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省级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6.海南特区投资减免。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报经海南省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7.上海浦东新区投资减免。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投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5年以上的,经上海市国税局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5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6~10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8.企业减免税。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年度起,第1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2~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服务性行业投资减免。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额超过500万美元的;

  (2)外资金融机构减免。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投入资本或分行由总行投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的;

  (3)高新技术企业减免。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9.出口企业减免。外商投资举办的出口企业,在税法规定的减免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已按15%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细则第75条)

  10.老市区企业减税。设在沿海经济开发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其区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税法第7条、细则第71条)

  11.兼营业务减免。对外商投资企业兼营生产性和非生产业务的,其生产性经营收入超过全部业务收入50%的年度,可在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享受该年度相应的免税、减税待遇。(国税发[1994]209号)

  12.兼营性企业减税。对设在按税法规定减低税率征税地区的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从生产性经营收入首次超过全部收入50%的年度起,开始享受减按15%或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4]209号)

  13.发包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发包经营,不论经营者是本企业股东、雇员,还是其他企业或其他个人,也不论是全部或部分经营管理,只要仍以外商投资企业的名义从事各项商务活动,并按合同规定支付公司服务费或个人劳务报酬或返还规定数额的收益,均应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纳税主体,按税法规定计征企业所得税并享受适用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5]45号)

  14.出租经营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出租经营,出租全部财产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不得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企业将部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生产经营的,其税收优惠按兼营性外商投资企业国税发[1994]209号文件的规定处理。(国税发[1995]45号)

  15.境外发行收入免税。境外影视企业与中国影视机构合作拍摄影视作品,在中国境外发行所取得的收入,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5]136号)

  16.人防工程投资税收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改造业务,取得的租金收入,可适用于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规定。(财税字[1997]121号)

  17.企业合并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后,合并前各企业应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未享受期满,且剩余期限一致的,合并后的企业继续享受优惠至期满;合并前各企业剩余的定期减免期限不一致的,应区分不一致的业务所得,分别继续享受税收优惠至期满。(财税字[1997]71号)

  18.企业分立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分立后,对分立后的各企业,应分别根据其生产经营情况,依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确定适用减低税率及承续分立前企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待遇:(国税发[1997]71号)

  (1)分立后企业的生产经营符合税法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适用范围的,凡分立前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尚未期满的,分立后的企业可继续享受至期满;

  (2)分立前的企业生产经营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而分立后的企业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该分立后的企业可享受分立前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优惠。

  19.企业股权重组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股权重组后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其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企业股权重组后,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继续享受至期满,不得重新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国税发[1997]71号)

  20.企业转让资产税收优惠待遇。外商投资企业转让资产,资产转让和受让双方在资产转让后未改变其生产经营业务的,应承继其原税收优惠待遇。其中,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不得因资产转让而重新计算减免税期。

  资产转让后,凡属原不适用有关税收优惠业务改变为适用优惠业务的,可享受自该企业获利年度起计算的税收优惠年限中剩余年限的税收优惠。(国税发[1997]71号)

  21.船检服务收入免税。对美国ABS船级社在中国境内提供船检服务取得的收入,从1996年1月1日起,继续免征企业所得税。(财税字[1998]35号)

  22.展品销售收入免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免征所得税。(国税函[1999]207号)

  23.能源交通港口建设减税。从1999年1月1日起,将从事能源、交通、港口设施项目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规定,扩大到全国各地区执行。(国发[1999]13号)

  24.中西部地区企业减免税。从2000年1月1日起,对设在中西部地区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外商投资企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项目及国务院批准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2免3减”的现行优惠政策期满后3年内,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先进技术企业或出口产值占总产值70%以上的企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减半后的税率不能低于10%. (国税发[1999]172号)

  25.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的国库券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国税发[1999]818号)

  26.飞机租金免税。对中国民航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9年9月1日前签订的飞机租赁合同支付的租金,免征预提所得税。(财税字[1999]251号)

  27.外国政府利息免税。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中国取得的利息,按照中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所得税。(国税发[1996]029号)

  28.延期付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商品、设备和技术,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中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免征所得税。(国税发[1993]050号)

  29.价款利息免税。中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免征所得税。(国税发[1993]050号)

  30.外国银行贷款利息减免。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中国国有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确需给予免征或减征照顾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1993]050号)

  31.集装箱租金收入免税。对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中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所得税。(国税发[1993]049号)

  32.租赁设备租金收入免税。外国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国税发[1993]050号)

  33.股息所得免税。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暂免征所得税。(国税发[1993]045号)

  34.转让软件所得免税。外商向中国境内用户转让计算机软件不是采取使用权方式,对软件使用没有规定任何限定条件,对外商由此所取得的收入,可作为销售计算机附属产品的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国税函[1994]304号)

  35.减免税期限计算。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办期内取得的非生产性经营收入,减除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应当按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可以不作为计算减免税优惠期的获利年度。(国税发[1995]140号)

  36.减免税期限推延。外商投资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生产经营期限不足6个月,企业选择就当年获利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可以推延于下一年度起计算。但如果企业获利次年发生亏损,不得重新确定开始获利的年度及再推延计算减免税的期限。(国税发[1995]121号)

  37.投资分回利润免税。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冲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18条)

  38.西部开发减免税。从2001年1月1日起,对投资于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下列税收政策:(财税[2001]202号)

  (1)鼓励类企业减税。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民族自治地区减免税。经省级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新办企业减免税。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且经营期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1]202号)

  39.追加投资减免税。从2002年11月1日起,从事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八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财税[2002]56号)

  (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

  (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2002年11月1日以前发生的追加投资业务,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可就其按税法规定的减免税年限中自2002年度后剩余年限享受此项优惠。2002年1月1日以前的已征税款不再退回。

  40.外资并购境内企业税收优惠。(国税发[2003]60号)

  (1)自2003年1月1日起外国投资者按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3月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并购境内企业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以下简称股权并购),使境内企业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凡变更设立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超过25%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法律、法规缴纳各项税收。

  (2)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①经营期开始时间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时间,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②前期亏损处理。变更设立前企业累计发生的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年限内,由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延续弥补。

  ③获利年度的确定。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的当年取得经营利润,扣除以前年度允许弥补的亏损后仍有利润的,为其获利年度。获利年度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企业选择确定减免税期的起始年度。

  41.外商投资污水、垃圾处理“两免三减半”优惠。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加速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十)项的规定,对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国税函[2003]88号)

  42.资产处置免税。对港澳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本部及其所属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的资产,在清理和被处置时,免征其应缴纳的预提所得税。(财税[2003]212号)

  二、再投资退税

  1.一般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税款。但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其退税额的计算公式如下:

  退税额=再投资额÷ (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40%

  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税款。(税法第10条、细则第82条)

  2.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再投资退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的基础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按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外国投资者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未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缴回已退税款的60%. (细则第81条)

  3.投资公司再投资退税。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按税法和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享受现投资退税40%或全额退税的税收优惠。([94]财税字第83号)

  4.企业重组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重组,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并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投资公司),在按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后不满5年的期限内,将该项再投资转让给与其有直接拥有或者间接拥有或被同一人拥有100%股权关系的公司,可不认定其撤回该项再投资,因而不予追回该项再投资实际已获得的退税款。(国税发[2000]49号)

  5.税后利润公积金再投资退税。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金。上述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依照税法第十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国税发[2002]90号)

  三、税收抵免

  1.境外所得税抵免。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按中国税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税法第12条)

  2.境外所得税补扣。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境外所得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低于按中国税法规定和分国不分项的抵扣方法计算出的扣除限额,可以从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款;超过扣除限额的,当年不得抵扣。但可以用以后年度税额扣除不超过限额的余额补扣,补扣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细则第85条)

  四、税收饶让

  1.境外减免税抵免。纳税人在与中国缔结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按照所在国税法及政府的规定获得的所得税减免,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缴的所得税准予抵扣。

  2.境外减免税抵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承揽中国政府援外项目、当地国家(地区)的政府项目,世界银行等国际经济组织的援建项目和中国政府驻外使、领馆项目,获得该国家(地区)政府减免所得税的,可由纳税人提供有关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后,视同已交的所得税准予抵扣。

  五、投资抵免

  1.国产设备投资抵免。凡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总投资内购买或在总投资外购买进行技术改造的国产设备,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以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财税[2000]49号)

  2.设备投资延续抵免。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新增的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税额不足抵免的,可在以后年度延续抵免,但最长不超过5年。

  按规定享受统一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免税期间可适当延续抵免期限,但延续抵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7年。(财税[2000]49号)

  3.抵免设备计提折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行抵免的国产设备,应为1999年7月1日以后用货币购进的未使用过的国产设备。国产设备抵免后,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规定在税前扣除。(财税[2000]49号)

  4.可抵免的所得税计算。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前一年为亏损或处于税法规定免税年度的,其设备购买前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额应以零为基数,计算其准予抵免的新增的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0]90号)

  5.亏损企业和免税企业投资抵免。企业购买国产设备的以前年度累计为亏损的,购买设备的当年或以后年度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按规定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后,确定投资抵免。企业购买设备的当年或以后年度处于免税年度的,其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首先按规定给予免税,其设备投资抵免额可延续下一年度进行抵免,但延续期限不得超过7年。(国税发[2000]90号)

  六、亏损结转

  1.年度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税法第11条)

  2.汇总纳税企业亏损结转。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2个或2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的,可以用盈利抵扣亏损;盈亏互抵后仍有利润的,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缴纳所得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亏损的部分,应当按为该亏损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补缴上年度所得税。(细则第89条、第91条)

  3.企业合并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发生合并,合并前各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可在税法规定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合并后的企业逐年弥补。如果合并后的企业在适用不同的税率设有营业机构,或者兼有适用不同税率或不同定期减免税期限的生产经营业务,应按有关规定划分计算相应的所得额。合并前企业的上述亏损,应在与该合并前企业相同税收待遇的所得中弥补。具体办法比照前款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规定办理。(国税发[1997]71号)

  4.企业分立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发生分立,分立前企业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按分立协议确定的分担数额,允许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国税发[1997]71号)

  5.转让资产和股权重组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及在中国境内有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转让资产或进行股权重组,其资产转让前和股权重组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以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逐年延续弥补。(国税发[1997]71号)

  6.汇总纳税亏损结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中国境内各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企业所得税时,当某些机构发生亏损,首先应用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若没有相同税率机构的盈利,可用与亏损机构相近税率机构的盈利进行抵补。(国税发[2000]152号)

  7.预缴税款亏损弥补。企业按规定预缴季度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适用税率预缴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0]152号)

  七、加速折旧

  1.折旧年限。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细则第35条)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5年。

  2.石油企业资产折旧。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及其以后的投资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可以综合计算折旧,不留残值,折旧的年限不得少于6年。(细则第36条)

  3.申请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需要采用其他折旧方法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细则第34条)

  4.特殊情形加速折旧。固定资产由于下列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细则第40条)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5.折旧年限孰短。企业取得已经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尚可使用年限比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短的,可提供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按其尚可使用的年限计算折旧。(细则第41条)

  6.无形资产摊销。无形资产的摊销,应当采取直线法计算。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是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细则第47条)

  7.软件折旧与摊销。企业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认定的软件生产企业,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财税[2000]25号)

  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设备折旧。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财税[2000]25号)

  9.特殊设备折旧。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状态的机器设备,确需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国税发[2000]84号)

  八、存货计价

  1.成本价计价。企业的商品、产成品、在产品、半成品和原料、材料等存货的计价,应当以成本价为准。(细则第50条)

  2.存货计价方法。各项存货的发出或者领用,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移动平均法、加权平均法和后进先出法等方法中,由企业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细则第51条)

  九、税项扣除

  1.税前扣除项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税法第4条)

  2.国际运输业务税项扣除。外国航空、海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以其在中国境内起运客货收入总额的5%为应纳税所得额,即从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收入总额,扣除按收入总额95%计算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计征企业所得税。(细则第17条)

  3.法定扣除。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下列各项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

  (1)总机构管理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凭据,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准予列支。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向总机构支付的与其生产经营相关的管理费,准予列支。(细则第20条)

  (2)借款利息。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且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合理借款利息支出,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细则第21条)

  (3)交际应酬费。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交际应酬费,应当有确实的记录或者单据,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作为费用列支:(细则第22条)

  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全年业务收入在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

  (4)汇兑损失。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失,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失。(细则第23条)

  (5)工资和福利费。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不得列支。(细则第24条)

  (6)坏账准备金和坏账损失。从事信贷、租赁业务的企业,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年度应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细则第25条)

  (7)境外已缴所得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作为费用扣除。(细则第28条)

  (8)勘探费用。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年。

  未发现商业性油(气)田而终止合同,其已投入终止合同区的合理的勘探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从终止合同之日起10年内又签订新的合作开采油(气)资源合同的,准予在其新拥有合同区的生产收入中摊销。(细则第48条)

  (9)筹办期费用摊销。企业从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的期间发生的费用,应从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5年。(细则第49条)

  4.租金扣除。租用厂房、场地、宾馆、饭店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其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按出租方开具的租金收入发票所列场地租金数额,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发[1994]80号)

  5.捐赠扣除。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经营性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准予在计税时扣除。(国税函发[1995]175号)

  6.服务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或市场同类服务的收费价格,向有关部门支付的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国税函发[1993]469号)

  7.特许权使用费营业税扣除。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特许权使用费,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收入与之没有实际联系的,其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准予在计征企业所得税时扣除。(财税字[1998]59号)

  8.福利费用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为企业雇员提存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外,还可按财会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经费。除此之外,企业不得在税前预提其他职工福利类费用。企业实际发生的不属于上述5项预提基金或经费开支范围内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可按实际发生数额在税前扣除。但当年税前扣除此类福利费用的数额,不得超过全年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其超过部分也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国税函[1999]709号)

  9.捐赠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视同向国内非营利组织的公益性捐赠,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国税发[1999]77号)

  10.资助的研究开发费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中国境内不是所属或投资,且科研成果不是惟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费,可比照公益性、救济性捐赠,在计税时准予全额扣除。(财税字[1999]273号)

  11.技术开发费扣除。从2000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技术开发费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各类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及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果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可准予扣除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企业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递延到以后年度抵扣。(国税发[1999]173号)

  12.劳务费用扣除。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代销、包销协议,委托境外企业在境外销售位于中国境内的房地产,其支付给境外代销、包销企业的各种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不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10%的数额,在税前据实列支。(国税发[1999]242号)

  13.非货币资产捐赠平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接受的非货币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货物)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收益,在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计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数额较大,企业一次性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准予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1999]195号)

  14.非常损失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经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当期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可由企业申请,先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对其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未按规定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凡未超过征管法第30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超过时效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国税发[2000]46号)

  15.境外费用扣除。中国境内各家麦当劳公司向香港麦当劳所支付的发生在境外的广告制作、技术研究和开发、员工培训及特殊软件开发等各项费用,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1]191号)

  16.外国银行分行管理费支出扣除。从2002年1月1日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银行分行,其按规定分摊标准或方法摊列总行管理费,一般在不超过以下限额的合理的总行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函[2002]11号)

  (1)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起3年内,不超过其当年各类业务收入5%的部分;

  (2)外国银行分行自开业的第4年度起,不超过其当年业务收入3%的部分。

  17.保险支出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外国企业,向境内、外保险机构购买相关财产责任保险所发生的保险费支出,凡属于中国保险法律、法规规定投保范围的,可按实际发生数,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在境外保险机构投保的保险费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2]31号)

  18.处置重置资产损失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中国金融资产处置业务,处置单项或组合重置资产发生的损失,可以从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税发[2003]3号)

  19.报刊捐赠扣除。对工商企业订阅《人民日报》、《求是》杂志捐赠给贫困地区的费用支出,视同公益救济性捐赠,可按现行税法规定的比例在缴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财税[2003]224号)

  20.防治“非典”捐赠扣除。从2003年1月1日起至疫情解除止,纳税人向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卫生部门捐赠用于防治“非典”的现金和实物,以及中国红十字总会、中华慈善总会接受的用于防治“非典”的捐赠,允许在税前全额扣除。(财税[2003]2106号)

  21.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的规定,对下列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从2003年1月1日起,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其后续管理。(国税发[2003]127号)

  (1)取消企业列支职工工资、福利费标准审核;

  (2)取消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批准;

  (3)取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审批;

  (4)取消企业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审批后,对企业所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其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5)取消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6)取消外商投资企业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审批后,企业取得的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7)取消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审批;

  (8)取消企业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计算纳税审批后,企业取得的上述收益,如果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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