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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www.110.com 2010-07-15 16:1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根据中共中央政策规定在今年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下岗再就业税收政策规定,税收政策多且政策间有调整,为便于政策贯彻落实,现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政策规集整理,请依照政策规定做好下岗再就业工作:

  一、税收政策

  (一)新办服务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但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在汇算清缴时,以每一纳税年度内企业(经济实体)各月实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的平均比例作为适用政策的依据,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文件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2、《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

  (二)新办商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对新办的商贸企业(商贸企业即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的,但与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教×10O%)×2.

  企业申请享受减免税资格时,以主管税务机关核实的人员比例作为预缴(预免)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在汇算清缴时,以每一纳税年度内企业(经济实体)各月实际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富余人员)的平均比例作为适用政策的依据,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月数计算。

  2、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在3年内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抵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文件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2、《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

  (三)现有服务型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对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文件依据: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2、《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

  (四)现有商贸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1、对现有的商贸企业(商贸企业即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征30%。

  2、对于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享受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一律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抵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

  具体扣减数额=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2000元/年

  文件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2、《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33号)

  (五)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定新的劳动合同。

  文件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

  2、《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

  (六)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定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3]103号)

  (七)凡在2005年底前,凡符合上述政策规定,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

  文件依据:《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

  二、减免税期限

  (一)  凡在2003年9月30日(含30日)至2005年12月31

  日(含31日)期间成立并符合上述政策规定的,3年内按照相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  上述政策的减免税执行日期从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年度

  起进行审批。

  (三)  上述政策的审批日期可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

  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国税[1997]130号)规定执行,即:如属年度中间开业,当年实际生产经营不足六个月的,可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享受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延至下一年度起计算的办法。

  三、征管措施

  (一)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按月填报“安置下岗失业人员、主

  辅分离或辅业改制企业情况统计表“(附后)并通过”内网“于每月30日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二)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从11月份起上报已经取得劳动部门

  “证书”,但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名称、联系电话,并通过“电子邮件”于每月30日上报市局所得税处。

  (三)  积极落实相关优惠政策,及时审批减免税并及时与当地

  劳动保障部门取得联系,核对发放“认定证书”企业名单,对未申请减免税的企业要主动联系,保障税收政策落实到位。

  (四)  加强减免税的统计工作。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应对再就业

  减免税情况设台帐进行管理,台帐应设企业名称,联系电话、减免税起止时间、年检情况、减免税额度(预计全年减免税额度、季度减免税额度、年度实际减免税额度)等情况。

  四、审批程序

  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企业的认定、审批、年检程序继续按照《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0号)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78号)中的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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