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国税发[1993]045号、国税发[1993]050号等文件的规定,这方面的税收优惠政策包括:
(一)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这里所说的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是指从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减免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取得的所得。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而从发行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于上述股息、红利,可以直接由境内企业免予扣缴所得税,无需再办理审批手续。
(二)对外国政府或者由其拥有的金融机构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按照我国政府与对方国家签订的税收协定应当免税的,免征所得税。对此类利息,应由纳税人提供证明其居民身份的证明,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协定审核确认后,通知支付人免予扣缴所得税。
(三)按照规定,下列利息免征所得税:
1.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及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所得;
2.我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购进技术、设备、商品,由外国银行提供卖方信贷,我方按不高于对方国家买方信贷利率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
3.我国公司、企业购进技术、设备,其价款的本息全部以产品返销或交付产品等供货方式偿还或者用来料加工装配工缴费抵付,而由卖方取得的利息。对此类利息所得,应由利息收取人提出申请,并附送有关协议、合同等资料,由利息支付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四)我国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外发行债券,其利率符合优惠利率标准的,其支付的利息经批准可免征所得税。对此类利息,应由债券发行单位直接向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并抄报所在地税务机关,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抄发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或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执行。
(五)外国银行直接贷款给我国国有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利息,一般应照章纳税,确需给予免征或者减征的,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外,均应由贷款方或借款方提出减免税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六)按照国税函[1999]818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我国国库券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国库券转让收益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七)对于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中国境内用户提供设备所收取的租金扣除设备价款后的部分,如果其中所包含的出租方贷款利息的利率不高于出租方国家出口信贷利率,经当地税务机关对贷款协议和支付利息的单据审核确认,租金支付人可以按扣除上述利息后的余额扣缴所得税。另外,对于外国公司、企业将集装箱租给我国公司、企业用于国际运输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八)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所得税。具体的范围包括:
1.在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改良土壤、草地,开发荒山,以及充分利用自然资源的技术;
(2)培育动植物新品种和生产高效低毒农药的技术;
(3)对农、林、牧、渔业进行科学管理,保持生态平衡,增强抗御自然灾害能力等方面的技术。
2.为科学院、高等院校以及其他科研机构进行或者合作进行科学研究、科学试验,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3.在开发能源、发展交通运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4.在节约能源和防治环境污染方面提供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5.在开发重要科技领域方面提供下列专有技术所收取的使用费:
(1)重大的先进的机电设备生产技术;
(2)核能技术;
(3)大规模集成电路生产技术;
(4)光集成、微波半导体和微波集成电路生产技术及微波电子管制造技术;
(5)超高速电子计算机和微处理机制造技术;
(6)光导通讯技术;
(7)远距离超高压直流输电技术;
(8)煤的液化、气化及综合利用技术。
对于上述特许权使用费,除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可以由所在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的以外,均应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除上述特许权使用费以外,凡属于为国务院批准的重大项目或列入国家发展计划的重点项目而引进技术所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如果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需要给予减征或者免征优惠的,也应由技术受让方代技术转让方将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报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上述“有关申请文件及合同资料”包括:
(1)技术转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或其委托技术受让方办理减免税的委托书;
(2)技术受让方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函;
(3)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经贸部门出具的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建议函;
(4)技术转让合同、协议;
(5)技术转让合同、协议的批准文件。
除上述规定以外,对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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