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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广告公司增加税前扣除已无必要
www.110.com 2010-07-15 17:57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已经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政策与以前有所不同,原内资企业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分别实行比例扣除的政策,外资企业则允许据实扣除;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合并计算,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针对这一变化,笔者曾设计过一个筹划方案,内容大致如下:内地甲公司2005年实现利润虽比上年有较大的增长,但公司获得的净利润不多,原因是公司发生的业务宣传费超过了税前扣除比例,应纳税调增500万元,按照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33%计算要多缴165万元企业所得税;为了避免发生这类情况,甲公司在编制2006年财务预算时,计划严控此类费用。

  甲公司作为一家成长性较好的企业,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唯有不断通过有效的广告宣传手段来开拓新市场、巩固已有市场和树立企业良好的形象。面临广告宣传投入存在要多缴税的困惑,甲公司对近几年来每年发生广告宣传费进行分析,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广告费均远低于2%的扣除比例,即使加上业务宣传费也不会超过该比例;公司每年发生的业务宣传费超过扣除比例,主要是因为公司的产品有相当一部分是面向广大的农村市场的;公司在许多县城和乡镇做了促销活动,而县城具有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较少,很多广告宣传费用不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只能在业务宣传费用中开支。另外获悉,公司原本也想通过市区一些具有资质的广告公司去开展工作,但由于费用较高,投入较大因而放弃这一想法。鉴于这种情况,甲公司筹划与其全资子公司合资设立一家广告公司(注:按原《公司法》还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甲公司占广告公司95%股份。这样一来,既可解决公司的部分广告费用列支问题,又可利用公司营销人才优势和客户渠道,对外承接业务,并使公司银行账上闲置的资金得以盘活增值。

  方案主要内容为:甲公司大部分广告宣传均可委托广告公司进行。甲公司因超过扣除比例后的100元业务宣传费用不能在税前扣除要进行纳税调整,最终将影响公司净利润100元。

  设立广告公司后,甲公司直接和间接全部控股广告公司,可将公司与广告公司视为一个整体来分析。通过广告公司的运作,部分宣传费用符合条件可以广告费名义在税前扣除。对广告公司来讲,广告费要按5%的税率计缴营业税100×5%=5元,相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5×(7%+3%)=0.5元(城建税率7%,教育费附加为3%),按3%比例计缴文化建设事业附加费100×3%=3元(暂不考虑其他税费)。该100元广告费对广告公司净利润的影响只有(5+0.5+3)×(1-33%)=5.7元;而对甲公司净利润的影响为100×(1-33%)=67元,合计为72.7元。这个结果,较不设立广告公司方式多获净利润100-72.7=27.3元,节税比率为27.3÷100=27.3%.至于一些广告宣传品,因视同销售要缴增值税,则由甲公司直接购买,避免因广告公司购买后不能抵扣增值税而增加成本(广告公司难以达到一般纳税人资格)。

  据测算,公司2006年有400万元业务宣传费通过转换为广告费而避免纳税调增,因此可比不设广告公司多获净利润400×27.3%=109.2万元。

  针对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性质相似的情况,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合并计算,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而原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一般内资企业符合条件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的范围内,可据实扣除。通过比较,企业所得税法对广告宣传费的税前扣除政策较以前更为宽松。针对广告宣传费这一税前扣除政策的变化,企业应积极调整筹划思路,避免筹划不当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

  1.政策发生变化,筹划思路已不可取。企业所得税法将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并在税前扣除,且税前扣除政策较以前更为宽松,企业不存在将业务宣传费通过筹划转化为广告费的必要;如再以原先思路,通过广告公司来运作,将部分业务宣传费用筹划为广告费在税前予以扣除,反而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以上述例子分析,甲公司2008年如再通过广告公司将部分业务宣传费筹划为广告费用,对其设立的广告公司来讲,每筹划100元,广告费要按5%的税率计缴营业税100×5%=5元,相应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5×(7%+3%)=0.5元(城建税率7%,教育费附加为3%),按3%比例计缴文化建设事业附加费100×3%=3元(暂不考虑其他税费),合计为5+0.5+3=8.5元,反而比甲公司直接以业务宣传费支出要多支出税费8.5元。

  2.合理处置已进行的筹划。对按原先思路已设立广告公司增加税前扣除的企业,应及时采取措施,科学分析,合理处置,避免筹划不当而产生不必要的损失。原为了增加税前扣除已设立的广告公司,如果主营业务来自控股方企业且单纯以业务宣传费的转化为主,可考虑清算注销该广告公司;如果广告公司已经发展壮大起来了,不再依靠控股方企业的广告业务,控股方应停止委托广告公司代理将业务宣传费转化为广告费的业务。

  另外,企业所得税法施行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1994〕001号)所规定的对新办的独立的从事信息业(含广告业)的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1年~第2年免征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已自动失效,新办的广告公司将不再享受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只有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优惠才能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财税〔1994〕001号)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不能过渡,所以这一政策在新税法实行后自行失效)。

  由此可见,纳税人在进行筹划时,要积极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及时调整筹划思路,避免筹划不当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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