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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投资筹划易犯两种错
www.110.com 2010-07-15 17:12

内资企业股权投资筹划中,常见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

  第一,错误地认为股权投资会计核算方法能影响股权投资收益所带来的税负。其实对投资收益的所得税处理,应按税法的规定办理,与会计核算的方法无关。

  依据《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 规定,除另有规定者外,不论企业会计账务中对投资采取何种方法核算,被投资企业会计账务上作利润分配处理时,投资方企业应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如果采用权益法核算,在年末按照被投资方实现的净利润确认的投资收益无需纳税,应作纳税调减处理。在次年被投资方确认利润分配时,再确认投资所得的实现。

  第二,文件理解错误。股权转让中,转让股权比例未达到100%时就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4〕390号)第三条的规定。而第三条规定为“企业清算或转让子公司(或独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权(100%股权)时,被清算或被转让企业应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下面以《中国税务报》2005年发表的两篇筹划文章中与上文有关的问题与税务筹划的同行探讨。

  第一篇文章是2005年8月22日第六版《长期股权投资:核算方法影响税负》。原案例:A公司2004年1月1日购入M公司股份30000股,占M公司有表决权资本的15%.2004年1月1日M公司所有者权益合计为10000000元,2004年度净收益为400000元(未予分配)。2005年1月 5日,A公司计划再对外投资350000元,其方案如下:

  方案一,A公司从M公司的另一股东B公司处购入其拥有的M公司10%有表决权股份。同时支付相关税费3000元。

  已知A、M公司的所得税税率分别为33%和15%.

  假设1,2005年M公司预测的净收益为450000元,预计在2006年4月份宣告发放现金股利300000元。

  假设2,A公司预计在2006年5月转让在2005年购买的M公司10%的股份,转让价为400000元。

  假设3,2004年1月1日取得长期投资时,采用成本法核算,在2005年中未宣告发放股利,所以A公司当年无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原文认为:2005年增加投资收益112500元,应补缴企业所得税为23823.53元〔112500÷(1-15%)×(33%-15%)〕,在 2006年4月分得现金股利为75000元时不纳税。在2006年转让时的成本为368000元(353000+450000×10%-300000× 10%),转让收益为32000元。补缴企业所得税为6776.47元〔32000÷(1-15%)×(33%-15%)〕。

  笔者认为:首先依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的规定,A公司采用权益法核算时,2005年M公司实现净利润为450000元,在税法上A公司并不确认投资所得,在2005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应调减应纳税所得。2006年4月取得的投资收益75000元在2006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需纳税 15882元〔75000÷(1-15%)×(33%-15%)〕。原文在此处混淆了会计与税法对投资所得差异的处理。把会计的投资收益直接补税,未考虑税法的处理规定。

  另外,投资转让时长期股权投资的税法成本应为353000元。转让投资收益为47000元(400000- 353000)。原文中对股权投资转让所得采用补税率差的办法,不符合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此47000元转让所得应按全额纳入A公司2006年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中缴税。原文在此处混淆了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息性质所得的处理方法,前者应纳入投资方应纳税所得额中全额纳税,后者采取补税率差的方式。

  第二篇文章是2005年3月7日第六版《股权转让节税有方》一文。文中原例:A企业分别拥有B企业和C企业 82%和70%的股份,C企业同时持有B企业14%的股份,B企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A、C企业均以面值认缴)。截至2004年12月31日B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1400万元,其中累计盈余公积为230万元,未分配利润170万元,计提的各种资产减值准备为100万元(已作纳税调整),三企业均适用 33%的税率。A企业为降低投资比例,决定将其持有的B企业的全部股权以1230万元转让给D企业,同时C企业亦将其持有B企业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款转让给E企业。

  原文中“如果A企业能换一种思路,即自己先将C企业持有的B企业14%的股权以210万元的价款受让过来,然后再分别按原比例和价款让给D企业和E企业。由于此时A企业持有B企业的96%的股权,又是一次性转让,因此按国税函〔2004〕390号的规定,A企业取得的转让B企业的股权所得中,不仅其应分享的B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可以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而且B企业已计提并已作纳税调整的100万元资产减值准备也可按其应分享的部分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其实依据国税函〔2004〕390号文的第三条的规定,此例中A企业转让股权比例仅96%,此处是不能按过去已冲销并调增应纳税所得的坏账准备等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数额,相应调减应纳税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润,转让人(或投资方)按享有的权益份额确认为股息性质的所得。

  此时A企业应缴股权转让所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为31.68万元(100×96%×33%)。

  由此可见,税务筹划是一个依法节税工程,如果在筹划中适用法规错误或对法规理解不正确,得出的筹划结论将不科学,会引起税务筹划的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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