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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能否减负 依法筹划是关键
www.110.com 2010-07-15 17:25

  美国财经杂志《福布斯》最新一期公布2008年税负痛苦指数排行榜,受调查的66个国家和地区中,中国大陆税负痛苦指数高居全球第五,亚洲第一。以增值税为例,现行税法确定的增值税基本税率为17%,且我国当前实行的是生产型增值税,即购进固定资产不得从销项税中抵扣进项税。面对高额的税负,纳税人选择会有三种可能:一是逃税,即通过违法行为达到逃避税负的目的,这是最原始、最低级、最消极的方式;二是逆向选择行为,既然税收负担在短时间内不能降低,纳税人会选择以起征点、低税率临界点为限,压缩经济活动规模,则最终会导致经济的萎缩;三是选择纳税筹划,这是企业的最佳选择,相对前两者而言,该选择的会计成本与机会成本均可认为是最低。

  纳税筹划的目标就是要降低企业的高额税负,减轻企业的税收负担。从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来看,企业先采购原材料,然后进行生产加工,再销售产品。销售的产品,有的成了最终消费品,有的继续作为中间产品为下游企业所利用。所有环节都形成或实现价值,从总体上构成了产品的价值链,其中有一部分价值以税收的形式上缴国库。上缴的税款,沿着价值流转的路径,也形成一个链条,即税收链。增值税实行全环节纳税,前一环节不纳税或少纳税,后一环节就要多纳税,因此不会减少全环节税负,这就是增值税的“链条效应”。当增值税链条出现中断时(如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非增值税应税劳务等情况),纳税人经营行为就存在多种选择,链条中断点处给纳税人提供了纳税筹划的空间。试举三例来探讨解决纳税人负担的高额增值税的问题:

  [例1]某市煤炭运销公司的诞生,是基于当地具有丰富的煤矿资源和一家大型坑口电厂,经过多年经营,运销公司与煤矿生产企业某矿务局及当地用煤大户某火电厂建立了良好的商业关系。然而,运销公司不满足于通过购销渠道来获取利润,又打起“税收套利”的主意,他们认为煤炭经销需缴纳17%增值税,而附带提供的运输劳务属于混合销售也要缴纳17%增值税,税收负担太高了。运销公司通过研究税收政策,发现经销与代购虽属于两种业务形式,但商业基础相通、经济活动基础一致,而税收待遇存在着较大差异。经销需按交易进销差额缴纳17%的增值税,而代购属于服务行为,服务所得属于“应税劳务”所得,应按照“服务业——代理服务”税率征收5%营业税。可见,经销行为应缴纳的税金高于代购行为应缴纳的税金,有着较大的节税空间。如果将两种业务形式进行有序转化,所涉及的业务收入和税种也会发生转化,税收待遇截然不同。煤炭运输公司无异于哥布伦发现“新大陆”,马上着手纳税筹划。筹划的思路是:通过改变经营路径,在保全本环节税后利益并不损害商业关系的前提下,变煤炭经销形式为代购行为,调整物流、资金流、票据流的流向,合法改变税种属性。

  运销公司与电厂达成合作意向,接受代购委托并为电厂联系货源,由矿务局将煤炭直接发给电厂,销售发票开具给电厂,运销公司只负责将该发票转交给电厂,按代购的实际发生数量向电厂收取每吨10元手续费和50元运输费。由于煤炭销售正处于“卖方市场”,煤炭供不应求,故矿务局坚持实行“款到发货”销售结算原则;而电厂则是实行“货到付款”的资金结算原则;显然,这一所谓的代购行为最终由运销公司先预付货款,再购煤冲账。并按非应税劳务——其他业务收入(手续费、运费收入)的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税务部门在年度纳税情况检查中发现,运销公司在与电厂发生的购销业务中,每笔货款的进出都是由运销公司直接付款给矿务局,即预先垫付资金,然后再同电厂结算货款,不完全符合代购条件,不属于代购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1994]财税字第026号)第五条规定:“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1)受托方不垫付资金;(2)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受托方按照销货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显而易见,运销公司上述煤炭采购业务不属于代购行为,需要缴纳增值税;同时,相应的随同煤炭销售而提供的运输服务,属于混合销售行为,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质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二条还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额。”那么,对运销公司与电厂所发生的业务附带的运输收入视同销售煤炭征收增值税,另外,对其收取属于价外费用的手续费收入一并征收增值税。在此基础上,税务部门对运销公司所偷税款处以0.5倍罚款,并对补缴税款自滞纳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真可谓“偷鸡不成蚀把米”。

  笔者在事后帮助运销公司分析筹划失败的原因时,指出筹划方向是对的,通过形式的转化,节税空间瞬息凸现,遗憾的是运销公司存在着操作上的违规,在具体实施筹划方案的过程中,忽视了委托代购行为符合税法规定所必须同时具备的全部要件,致使合法避税演变成非法逃税。如果在操作形式上加以适当的筹划,虽然并无实质性改变,但可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笔者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重新进行纳税筹划,操作要点如下:(1)变更运销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使经营范围包括代购、经营(含运输)应税商品;(2)变“货物所有权”的“二次转移”为货物所有权一次转移与代购形式的有偿商务中介活动相结合,变两次增值税应税行为为一次增值税行为加一次营业税应税行为,合法改变转售价差的税种属性;(3)明确代购关系,运销公司与电厂兼顾“税收成本最小化”原则和节税利益分配的平衡,依法签订《委托代购协议》,围绕行业特点及税务管理要求就双方的权、责、利作出明确约定;(4)按照税务管理的相关要求规范运作,包括:运销公司不垫付资金,销货方矿务局将发票开具给电厂,并由运销公司将该发票转交给电厂,运销公司按照协议或电厂的要求,从事商品的询价、比价、购买、仓储、运输代理活动,承担约定的代理风险并按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与电厂结算货物,并另外收取手续费;(5)做好各方之间购销资金上的协调工作,若遇到电厂出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煤款时,可以通过煤炭运销公司借款给电厂再支付给矿务局,归根结蒂一条就是要不存在运销公司垫付资金的问题。

  经笔者进行筹划后,筹划方案与原先实际操作相比,只是对操作进行了适当的规范而已,并无实质性的改变,却取得截然不同的效果。方案既合法地改变转售价差的税种属性,又使附带提供的运输服务回归到“应税劳务”所得,按照“服务业——动输费收入”申报缴纳税率5%的营业税,取得了节税效果。

  由此可见,企业要做好税收筹划,减轻税负,必须在完全符合税法规定的各项条件前提下,结合自身业务实际,进行筹划,才能取得预期效果。这个案例同时也说明了一个事实,进行税收筹划绝不能只注重表象和结果,一定要重视形式、过程和内容,只有整个操作过程完全符合税法的规定,筹划才有可能取得成功。

  [例2]某塑胶制品厂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生产企业,其生产用的原材料——废旧塑胶的80%是自己回收,20%是从废旧物资回收公司收购,自己回收部分不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规定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因此增值税税负一直居高不下,实际负税率高达13%左右,企业苦不堪言。而根据有关部门统计的数字,一般企业的增值税实际负税率在5%左右。后来,经“精明人”指点,企业自己回收80%的废旧塑胶可去向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物资回收公司代开发票,这样就可以根据回收公司开具的发票享受10%的进项税额,问题就迎刃而解了。该厂认为可行,并欲付之实施。

  对于这套纳税筹划方案,掌握税收政策的人都清楚,这实际是一种偷税行为,因为这方案中,塑胶厂与取得发票上的销货单位物资回收公司并没有直接的业务发生,物资回收公司也不存在代购货物行为 ,塑胶厂取得发票完全是代开发票,塑胶厂与之发生业务关系的单位为个体物资废旧回收站或散户的“破烂王”,而不是发票上的开具单位,属于取得第三方发票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取得第三方发票”或“向第三方付款”不得抵扣进项税。因为“取得第三方发票”导致进项发票游离于税务监管之外,更为严重会导致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人为变通,商品流通环节被人为简并,进而冲击现行的税收管理体制。因此,税务部门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抵扣的单位,均认定为偷税行为。

  那么,如何对塑胶厂生产用的原材料废旧塑胶收购业务进行了筹划,才能做到既合法又能降低税收成本。税收政策规定:工业企业收购废旧物资不能抵扣进项税额,废旧物资回收公司则可抵扣。根据《关于废旧物质回收经营业务的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78号文)的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废旧物质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回收的废旧物质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入废旧物质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质,可按废旧物质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普通发票注明的金额,按10%抵扣进项税额。根据上述政策,如果生产企业设立一个废旧物质回收公司,那么不仅废旧物质回收经营单位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工厂仍可以根据废旧物质回收公司开具的发票按10%抵扣进项税额。这样问题就合理解决了。设立废旧物质回收公司增加的成本并不高,而且这部分成本属于固定成本,比之节省的税收来说只是小数,何况随着企业规模的增加,企业的收益会越来越多。

  通过筹划分析来评估筹划方案的可行性。企业设立废旧物质回收公司前,按照某塑胶制品厂生产规模,企业全年需要废旧塑胶1160吨,80%的原材料是自己回收,共928吨,每吨进价为2000元,合计1856000元,没有进项税额抵扣;20%的原材料是从废旧物质回收公司购入,计232吨,每吨进价为2400元,合计556800元,抵扣的进项税额为55680元;允许其他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9万元(指水电费及少量修理用配件等其他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生产的塑料制品对外销售收入360万元,有关数据计算如下:

  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3600000×17%-(55680+90000)=466320(元)

  税负率=(466320÷3600000)×100%=12.95%

  企业将废旧物资收购业务分离出去成立一个废旧物质回收公司后,两者变成了购销关系,回收公司以每吨2000元的价格收购1160吨,以每吨2400元的价格销售给塑胶制品厂,其他资料不变,但废旧物质回收公司可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具体相关数据计算如下:

  塑胶厂允许抵扣的进项税额=1160×2400×10%+90000=368400(元)

  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3600000×17%-368400=243600(元)

  税负率=(243600÷3600000)×100%=6.77%

  方案实施后实际税负从12.95%下降到6.67%,节税效果极为显著。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方案对于以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的制造企业普遍适用。依据我国的税收政策,经营混合销售业务的企业也可进行类似的纳税筹划。这种类型特殊情况的共同点是增值税链条存在中断点。我国政策设计中,为实现前后环节的连接,都以特定的普通发票发挥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作用,以普通发票所注明销售额和规定的进项税额扣除率计算应抵扣的进项税额。但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两点:一是回收公司与加工企业存在着关联关系,回收公司必须按独立企业之间正常销售价格销售给工厂,而不能一味地增加工厂的进项税额,而抬高销售价格,这样才不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关联企业的转让定价,而有失公允的转让定价有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调节;二是设立的回收公司所增加的费用必须小于或远小于所带来的收益,否则会得不偿失。

  [例3]某矿山机械厂(下称A厂)与某个体机修厂(下称B厂)达成一项矿车委托加工协议:由A厂根据市场需求下达矿车生产订单给B厂,B厂按照A厂提供的矿车图纸及技术质量要求组织生产,所耗用的主要材料钢材由B厂自行采购,贷款按B厂每台矿车所耗钢材的采购价格的基础上外加100元加工费结算,并由B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A厂。这一方案,有诸多益处,对A厂而言,不用自行垫支材料款,可以把生产过程中的废次品损失等转嫁到B厂身上;而对B厂而言,作为一个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加工与经营性销售存在相当大的纳税差异,即:委托加工就其加工费为计税依据而纳税,而经营性销售将就其材料加工就其加工费为计税依据而纳税。显然,将经营性销售形式转化为委托加工形式节税空间极大。

  然而,当笔者看到此方案后,提出了自己的看法,本案的操作要点在于B厂在向A厂收取的货款是通过材料款外加加工费的形式收取,B厂向A厂提供其从上家供应商处取得的发票来抵冲材料款,再加加工费结算,存在着委托加工与代购货物行为两种方式的可能。但对照政策,有几个问题需要双方认真思考:其一,B厂的采购主要材料属于代购货物行为不完全成立。从表面上来看,B厂购买的材料发票交付给A厂,且由B厂向A厂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结算货款后向销货方结算钢材货款,从而符合税法规定的代购行为中的两个条件。但从具体交易情况进行分析,B厂从钢材供应商处购买钢材的材料款基本上由其自行付款,均在加工完后向A厂收取全部货款,显然不符合受托方不垫付资金的条件,且B厂没有向A厂收取购买材料的手续费,而是加工矿车的加工费,显然又不符合收取手续费的条件;其二,B厂为A厂委托加工货物行为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托加工货物,是指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从本案看,所有货物全部由B厂自行采购,并在为A厂或其他客户甚至是自产自销加工矿车中,各种材料是滚动使用。也说是说,给A厂加工所使用的材料是其库存的,或者说为其他企业及自产自销矿车已购买好的钢材,而并不是A厂提供的。仅凭这一行为就可以排除认定其为委托加工货物行为。

  笔者对A厂与B厂的委托加工行为进行了筹划。委托购买的筹划要点:双方办理相应的委托购买材料的相关手续,而委托购买的关键是要做好签订一份书面委托代购货物协议,规定由A厂委托B厂采购加工矿车所需的相关材料,协议的内容必须完全具备代购货物的各种条件,最关键的是要求B厂不垫付资金,而且B厂向A厂收取一定的手续费。本案可以不需要约定支付代购货物的手续费,而是规定B厂代A厂购买钢材后,必须由B厂为A厂加工矿车,作为代购货物的手续费性质,钢材供应商将发票直接开具给A厂,并通过B厂转交给A厂;然后,由B厂向A厂按钢材供应商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结算货款后向供应商结算钢材款。委托加工的筹划要点:对于小规模的纳税人而言,委托加工与经营性销售存在着相当大的税收待遇差别。

  本案中B厂是一个小规模纳税人,矿车的委托加工形式与经营性销售形式存在较大的纳税差异。委托加工仅以其收取的加工费100元为计税依据而纳税,而经销却要以其材料(即每矿车耗用的钢材及相关的材料)与100元加工费的合计为计税依据而纳税,两者的税种相同,税率一致,而税基却不同,显然纳税额差异较大。而委托加工的关键是B厂不提供材料或者垫用主要材料,更不能采取由B厂先将材料卖给A厂,然后再由B厂委托加工的方式进行。为此,双方要签订一份委托矿车加工协议,规定由A厂提供材料,且按A厂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来加工矿车;然后,在每次A厂为要求B厂提供加工好的矿车时,先由B厂代为购买钢材,待代买的钢材发票到达A厂后,再由A厂通过委托加工的形式要求B厂委托加工矿车。同时,在会计处理上,核算加工材料要表现出“委托方提供材料,受托方不提供材料”的会计核算。当A厂出现资金困难暂时无法支付材料款时,B厂既不能垫付资金,也不能垫用材料。必要时可由B厂以借用的形式将自己的库存材料借给A厂,但必须办妥相关的借用手续,(企业间互借材料,虽没有现金流量,但可定性为非货币性交易。借出的材料被对方耗用,该批材料上所包含的利益已被转换为对方销售产品的收益,有可能被税务部门认定为视同销售处理,建议双方按购销处理。)而在加工费结算中不能够出现以借出的材料价款加相应的加工费出现。

  就是说,B厂如借材料给A厂用,必须由A厂用同质、同等数量的材料来归还。这样一变通,使A厂与B厂的业务合作从经营性加工销售转化为委托加工,形式的改变带来了税务认定上的改变,达到节税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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