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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股”的个税问题
www.110.com 2010-07-15 15:02

简 直

关于“个人于公司上市前取得股权或股票,在公司上市后转让之所得,是否应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个问题,近两三年来虽然媒体争论不断,主管机关却始终置若罔闻,已成为[5.11 1.39%]市场一件不大不小的奇观。主管机关对社会舆论不予理会,其原因之一可能是认为此事非楚,媒体不过是发出了仇富的噪音;其原因之二可能是主管机关自身也被媒体上种种相互冲突的言论给搞糊涂了,在弄清逻辑前不便轻易表态。本文倾向于前面第二种原因。

《》成文于1980年,但当时仅适用于涉外个税事务。普遍适用于全体国民的个税法实际上成形于1993年对此前立法的修订。其后又多次修订,都延续了1993年个税法的基本框架。具体到本文的论题,“财产转让所得”这一项,其在1993年版的个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的基本规则在其后就很少发生变化了,即:“财产转让所得”作为个人应纳税所得的一种,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法定税率为20%。

有限公司的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都是财产的具体表现形式。转让有限公司股权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的所得,根据1993年及其后历次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其按财产转让所得纳税是一件不由分说的事情。那么导致争论的问题其源头何在?就在与个人所得税法配套的个税法实施条例之中。

《》作为一项行政法规,由国务院于1994年初公布实施。其后至今,此条例与个税法一道,也历经多次修订。但关于财产转让所得和股票转让所得的基本规则,自首次立法以来没有变化过。条例第九条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这一规定是导致今日争论不休的原始股上市转让纳税问题的总根源。

1993年年底之前的新中国尚无公司法。公司是根据政府行政审批而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更不例外——虽然在1990年代之初,就有了深圳和方始重逢的新生事务,个税法实施条例在1993年制定及1994年年初公布的期间内,可能因为种种技术上及认识上的原因,导致立法者只为“鼓励民众投资于证券市场”的目标,而不慎把“股票”整体(未区分上市与未上市)作为一项特殊的财产,独立于个税法所说的“财产”之外,安排有司专门酌定征税办法。

换言之,回到1994年年初公布个税法实施条例之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纳税”这样一个朴素认识,任何人根据法条都可得出结论:转让股票是不用纳税的。但,接下来就是经过近来多次讨论被大家广泛了解的1994年到1998年关于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税的数个通知。从这几次三番的通知来看,至少在1994年个税法实施条例公布、将股票转让所得征税交由财政部酌定之当时,财政部及社会上是有“此税当收,而且要马上制定规则”的预期的。否则,如果条例原意是把此事搁置,则财政部及税总也断然无须在1994年就昭告天下说这税暂不收,其后又一次一次的重申。总之,无论如何,个税法实施条例的第九条原模原样保持到现在,财政部及税总除了前述的几个通知,在“另行制定股票转让所税征收办法”一事上,就再无大的动作。

这期间社会上当然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首当其冲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于1993年年底立法并经历次修订以后,在中国注册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是越来越容易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及股票转让也是越来越常见了。甚至于到了2009年,转让股票所得已经成为中国富豪榜除房地产开发之外的另一打榜秘笈了。在此情况下,我们再审视个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就发现对于股票转让所得的税收事项,出现了重大的纰漏。

由于“股票”被个税法实施条例所悬置,近年来税收征管力度又在逐渐加大,“股权”已成为一项日常征税的主要财产转让所得。根据约定俗成的用法和公司法的最新修订,股权应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利。税收当局把“股权转让所得”作为一项“财产转让所得”,在征税问题上毫不含糊。那么问题出来了,从法律实质来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易如反掌),变更前后的股东权利,一名股权,一名股票,二者毫无区别。税收当局也是这么认为的,所以在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征税的同时,从未听说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转让从征税范围中划去。

然后,如果这个股份有限公司上市了,事情就起了变化,首次公开发行前取得股权或股票的个人股东们,如果在上市前转让股权或股票,就应缴纳个税,一旦公司上市,都以前述规则形成的股票转让收入暂不征税为由头,坐享免税收入,而税收当局也对此装聋作哑。在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之前此事不明显,因为不能流通的股票在场外转让,其所得也有限。2006年之后,股改限售流通股的解禁,乃至其后全流通发行公司的老股上市,在制造了一批一批亿万富豪的同时,就把个税问题推向了风口浪尖。

综上所述,税收当局必须尽快予以澄清的问题其实也很简单:一直被个税法实施条例悬置而暂不征税的“股票”究竟是什么东西?

以公司法的法定“股票”定义作个税法实施条例中“股票”的定义,那么就意味着在财政部“另行制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之前,在中国境内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都无须缴税。如果有司选择这一定义,则所有的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均可采取将公司形式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让个人股东在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基础上转让股票,来实现税收筹划。财政部和税总即无须也无权一次次地重申“暂不征税”。但是显然,这一定义是不符合税收利益的,因为它将会使目前大力征缴的“股权转让所得税”化为乌有。这个定义对于一贯主张轻徭薄赋的中国社会而言无疑会获得更多掌声,但它“太好而不太可能”。

那么,税收当局就有必要对个税法实施条例中的“股票”另行定义。而且这个定义必须是对公司法定义的一个缩小范围的过程。这个重新定义又有如下选择:

一、个税法实施条例所称的“股票”,就是个人在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的股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也就约等于未上市公司),老股东取得的股票不在此列。对未上市公司股权及股票转让征税是目前的现实做法,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肯定是要纳税的,否则工商局将配合税务局而不予办理公司变更登记。这些应纳个税的标的股票,在公司上市前转让和上市后转让,其税收地位是不变的,也就是说,个人原始股股东们在上市后转让股票,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这是根据错综复杂的现状,论者们提出的最有逻辑及建设性的观点。也就是一个基于复杂的历史和现实国情,在不追究法律定义之严谨性的前提下的惟一“正确”观点。它肯定也是1994年初所公布的个税法实施条例的立法原意——鼓励民众在国家新开的股市上去投资。

二、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老股东取得的股票不在暂不征税的“股票”之列,但一旦公司上市了,其所有新老个人股东所持股票就自动免除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如税收当局持此立场也无可厚非,作为一介公民,本人惟请有司能安排一次新闻发言,详述一下一项财产为何在显而易见的升值之后,就能获得免税待遇的道理。至于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在公司一旦上市后都能录得十数倍的升幅这一中国特色社会现象,其根源在于中国的发行上市审批体制,与本文就无关了。(作者为资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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