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造成坏账损失须鉴证
www.110.com 2010-07-15 15:05
2005年9月2日,某商贸公司老总张良听说两年前赊销其公司一批纺织品而一直未能支付货款的李某不久前去世了。张良遂向李某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取得了李某死亡的证明后,于2005年9月11日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其坏账损失,要求在2005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扣除该损失。结果,其申请报告被税务机关退回。
原来,根据新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第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所以,通常情况下,当企业发生财产损失后,一般并不可以随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除非属于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可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审批。当然,即使是这样,企业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具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同时,依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于债务人的失踪或死亡造成纳税人的应收账款不能收回而产生的坏账损失,纳税人在取得公安机关证明债务人确实失踪或死亡的证明后,确定其遗产不足清偿部分或无法找到承债人追偿债务的,必须由中介机构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因此,纳税人申报因债务人死亡造成的坏账损失时,并不是仅凭公安机关的失踪或死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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