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陈某与王某合伙经营一家超市,2003年2月,两人发生矛盾决定解散超市。超市在向市国税一分局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尚欠2002年度税款4.3万元,市国税一分局遂向超市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其5日内缴纳税款。限期期满后,税务机关发现超市负责人陈某已出走,超市也无财产可供执行,遂要求王某缴纳该超市欠缴的税款。王某称他已和陈某结清了应由他负担的债务,其余债务应由陈某负担,不愿缴纳4.3万元的税款。2003年3月28日,市国税一分局从王某在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存款中扣缴了4.3万元的税款。王某认为自己已结清了债务,税务机关从自己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是违法行为,遂向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国税一分局扣缴税款的行为。
复议决定市国税局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一分局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合法,作出了维持一分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法理分析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因此,该超市在注销前应缴清所欠税款。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则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陈某和王某首先应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债务,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他们均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由于该合伙企业已无财产,因此作为合伙人之一的王某有义务以其个人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即缴纳全部税款,并不能因为自己已按份额结清在合伙企业中的债务而免除这一责任。不过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此王某在缴纳税款之后,有权向陈某追偿本应由其承担的税款。
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则对“其他金融机构”和“存款”作出了解释。《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第七十二条规定:“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因此,市国税一分局在超市不缴纳税款的情况下,有权从其合伙人王某在信用合作社的储蓄存款中扣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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