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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多抵的进项税额还补税吗
www.110.com 2010-07-15 16:48

 
 中国税务报社:我是一家大型纺织企业的财务负责人。为了迎接一年一度的全国注册税务师考试,我公司近期举办了一期注册税务师考前培训班。培训班即将结束时,我们为了让参加培训的同志们能将学习的知识与实际工作结合起来,特以我们公司多年来财务处理的实际为例,进行一次账务清理活动。谁知,就在这次演练过程中,一名二级核算单位的会计竟意外地发现我公司“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借方尚有23万元的期初进项税额(1994年初的)没有抵扣完毕。

  于是,我们打报告向市国税一分局申请抵扣此笔结余的期初进项税额。没过几天,一分局派来了两位税务人员进行核实,他们通过对“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逐年、逐笔审查,一直追查到1994年初计算“待摊费用———
  期初进项税额”的那份凭证。

  通过对该凭证的审查以及对1993年底各类存货账的核对,他们说:由于1994年初在计算2400万元库存产成品时,没有正确计算实际采购成本,而是直接将2400万元的库存产成品作为实际采购成本计算了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造成1994年年初多计提期初存货已征税款60.48万元,扣除现在结余的23万元没有抵扣外,1994年还多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3.11万元、1995年多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2.59万元、1996年多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11.78万元。因此,要我们补缴增值税37.48万元。我们回答:当时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都是税务机关来人算的,而且他们还签了字,企业只是按照税务机关计算的数字作凭证;再说,现在早已超过三年的追征期限,这税款为什么还要补缴呢?税务干部回答说:当时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同志早已到地税部门工作,现在不是我们国税的人;再说,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是10年,你们还是应该补缴。
  请问:1994年初的库存产成品真的不能按产成品的实际成本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吗?当时的计算错误是由税务人员造成的,我们今天还要补税吗?少缴税款10万元以上,追征期限真的是10年吗?
  某纺织印染有限责任公司羿守庭答复:

  首先,根据《增值税企业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方法》(国税发[1994]060号)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1994年以前实行定期定率办法缴纳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在1994年年初计算库存产成品的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应当以该产品1993年生产成本中外购项目成本占该产品1993年实际生产成本的比重与该库存产成品实际成本的乘积来确定实际采购成本,即实际采购成本=期初产成品实际成本×1993年生产成本中外购项目成本÷1993年实际生产成本。然后再以实际采购成本与扣除率的乘积确定库存产成品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因此,你公司1994年年初在确定库存产成品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以库存产成品的实际成本与扣除率的乘积来计算是有问题的。

  其次,如果真如你信中所说:1994年年初在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时,具体的计算与操作都是由当时的税务机关派人进行的,则税务机关现在不能要求你们补缴1994年~1996年多抵的税款。这是因为:(1)不论当时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人员后来是划到了国税部门还是地税部门,他们当时是受税务机关指派来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他们代表的是税务机关,而不是其个人,他们错误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责任应该由税务机关负责。(2)新《税收征管法》是从2001年5月1日才开始生效的,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除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外,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均不具有溯及力。所以,新《税收征管法》也不具有法律溯及力。而对于你们公司1994年~1996年多抵税款的行为,均发生在2001年5月1日以前,属于原《税收征管法》的执行期间,所以即使是现在发现的问题,仍应依照原《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3)原《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原《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虽然涉及关于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为10年的问题,但该条款仅指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追征期是10年;对于因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论多少,只能依照原《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原《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在3年内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并且不得加收滞纳金;超过3年的则不得要求追缴税款。当然,如果是偷税就不一样了,税务机关对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

  因此,如果1994年年初,是由于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你公司多计算期初存货已征税款,从而造成1994年~1996年多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话,不论多抵扣的税款是否超过10万元,现在均已超过3年的追征期限,税务机关均不得再要求你们补缴税款。

作者:武戈 田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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